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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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甲○○旋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正為「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於97年4月13日23時3分許起至97年4月14日2時12分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舉動,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一犯意下接續多次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感情自主決定,恣意為恐嚇行為,法紀觀念淡薄,藐視刑罰執行之教化警誡功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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