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98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3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約新臺幣60元),惟其正值青年不圖上進,犯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97年12月15日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8年1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0號判處拘役50日,復因97年12月20日、21日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4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不知警惕,又於98年3月9日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且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