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924號
原 告 紹陽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9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E4-332號、B9-351號營業小客車車
牌各貳面及行車執照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
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於民國98年3月31
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
E4-332號、B9-351號車牌各2面、行車執照各1枚參與營運,
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支付行政
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未如期繳付。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
定,被告如有違反契約各項約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者,即
行終止契約,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並終止系
爭契約,為此爰求命判決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輸業公司車輛查詢、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