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陸小時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紙、補充資料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談話紀
錄表二紙、交通事故照片六張。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毫克,依上開說明,
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而有
肇事之情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
疑義。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查:於民國98年6月1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42條之1,增訂受罰金刑宣告者,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規定。按應執行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者
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
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
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的刑罰手段。經參
酌外國社區服務制度與我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
制度,於刑法增訂社區服務制度,並定名為「社會勞動」,
讓受罰金刑宣告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替代入監執
行,故現行法增訂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規定較舊法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42
條之1、第44條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42條之1、第44條、第185條之
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