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吳琇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4日與原
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
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無力清償等
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
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
告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3,2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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