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
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128,46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4,288元及
利息部分為24,178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6
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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