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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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申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05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戊○○交付之一張被告簽發
付款人第一銀行興雅分行第00000000帳號第0000000票號(票
載日期:民國97年7月3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00元
支票,詎經於同年8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證,其間差額30,000元係原告
給與戊○○利息補貼,已經返還原告云云。被告辯稱略以系
爭支票係簽發交予訴外人戊○○收執,原先未無「票載日期
」(97年7月31日)及「執票人」(仟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係作為被告與戊○○間另筆532,194元欠款擔保用
用之空白支票,該筆欠款被告已經清償,惟戊○○不但未返
還該紙保證用空白支票,卻又將支票逕自轉讓原告(未背書)
,由原告在支票「票載日期」欄偽造「97年7月31日」日期
戳及在「執票人(憑票支付)」欄偽造「仟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戳記,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被告拒絕付款,並提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始影本佐證
等語。
二、經查,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證人戊○○雖
曾到庭為有利原告之陳述,惟就系爭支票「票載日期97年7
月31日」日期戳係何人所為壹節陳述不一,初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到庭陳述「被告在(97年)7月底前沒有介紹工程給原
告,我就填上發票日把票交給原告」,但是同年4月1日庭訊
中卻又陳稱「我交付支票時,票載日期是空白的,我有告訴
丙○○(原告法定代理人父親)票期只能填97年7月31日,丙
○○告訴我因為缺錢,需要拿這張支票去票貼,實際上沒有
辦理票貼,是丙○○在我交支票給他時,他給我3萬元,3萬
元已經還給丙○○」等語,均經載明筆錄在卷。況查系爭支
票「票載日期」及「執票人(憑票支付)」之記載均係使用印
戳而非以筆填寫,顯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行蓋用戳記。再
審酌原告取得支票時給付證人戊○○3萬元,而在本件審理
中卻又接受證人戊○○退還3萬元,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辯解,洵堪信為實在。原告既係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
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