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坤成
塔斯竹幹‧ 武浪 原.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00、170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0號、98年度訴字第274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坤成、塔斯竹幹‧武浪(原名 楊志明 )(以下稱再審聲請人等2人)係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等2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並提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民國98年1月12日原民地字第0980001753號函、四鄰證明書、南投縣○○鄉○○段1208、1209、1211墾植史、現場杉木頭照片,據為再審之新證據,惟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8年1月12日原民地字第0980001753號函,其內容僅在說明現行原住民保留地濫觴、原住民如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及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標準,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等2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又再審聲請人等2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業經其等於第一審提出於法院,不具有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又再審聲請人等2人提出之南投縣○○鄉○○段1208、1
209、1211墾植史、現場杉木頭照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等2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提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因對其等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提出之之所謂「新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2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四、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觀之再審聲請人等2人本件聲請內容,或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等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再審聲請人等2人據此提起再審,當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