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初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頗知悔改,又犯罪後接受子宮切除,現仍治療中,本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檢察官同意,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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