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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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楊萬祥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萬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萬祥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對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合法性應有更高之認識及注意能力,然被告目前仍持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故過輕之刑罰,對於被告實難收警惕之效,且參酌被告之獲利情形,難謂不豐,則原審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中古市場購買中古電腦伴唱機2台,惟被告實不知其內灌有長欣多媒體所取得「詞」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故被告主觀上實無犯意。另觀諸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皆非市面上流行之歌曲,依經驗法則論之,若為熱門且點唱率高之歌曲,方有侵害之實益,自可推論有侵害著作權之動機與故意,以本件所侵害之歌曲皆非流行歌曲觀之,被告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量刑時亦已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均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均未對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所為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為求營利,以前述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危害音樂著作在市場上之健全發展,也未與長欣公司達成和解,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其未曾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本案侵權歌曲數目不多,侵權時間不長,獲利難認豐碩,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及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後已不再從事本行業,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公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楊萬祥經營祥瑞影音多媒體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獲取利益,且已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經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被告辯稱其對於伴唱機內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事實並不知情,實不足採。另歌曲點唱率之高低與否,並非判斷被告是否有侵害他人音樂著作權故意之標準,故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綜上,參酌被告為電腦伴唱機之出租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爰審酌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已經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可參本院101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認被告雖曾有前案紀錄,然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復經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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