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2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東勝 於民國96年4月9日死亡,遺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東勝所有之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本應先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7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惟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資料釋明,原審法院亦未予詳查。況且, 張程皓 等3人乃被繼承人張東勝之法定繼承人,本件當無適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縱張程皓等3人皆已拋棄繼承,亦可因此得知被繼承人張東勝之遺債大於遺產,參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及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等函示意旨,仍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國庫,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原審法院就此未能加以審酌,自有未恰。此外,張程皓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 顏芷儀 相較於抗告人,必定更為明瞭被繼承人張東勝遺產及遺債之情形,渠等雖已拋棄繼承,然無礙於擔任被繼承人張東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若本件確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仍以對被繼承人張東勝遺產及遺債瞭解較深者最為適宜等語聲明不服,並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開法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準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若依戶籍資料之記載仍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張東勝於96年4月9日死亡,遺有土地、建物等不動
產,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從辦理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繼承人張東勝所有之債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7年1月25日東院和民孝97家聲36字第0970002
367號准予備查函、96年度促字第818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8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既未曾經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則相對人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其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抗告人率認張程皓等
3人乃被繼承人 歐德成 之法定繼承人,本件當無適用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資料釋明本件已曾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7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原審法院亦未予詳查云云,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雖又以張程皓等3人,盡皆拋棄繼承為由,推論被繼
承人債務顯大於積極財產云云,並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為據,然而該函僅屬建議之性質,對職司審判之法院並無拘束力,抗告人迄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此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之經費支出雖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抗告人依法既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具相當之公信力,自屬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對象。財政部於96年7月17日修正訂頒之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經原審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亦得依法取得相當之報酬,自不得逕自推論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大於積極財產後,而以國庫對被繼承人張東勝之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顏芷儀更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由,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㈣綜上,原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