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14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延長三十日。
理由
一、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重整,經本院徵詢經濟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證期局就聲請人有無重整更生可能之意見,並選任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夏宜忠 會計師為本件重整檢查人以檢查聲請人財務會計事項,提出檢查報告以供本院審酌,經核上開徵詢意見及檢查報告均已提出,本院原應於98年1月18日前為本件重整聲請准許或駁回之裁定,惟聲請人97年12月12日聲請狀,載明聲請人已積極與債權銀行及協力廠商協商解決方案,已初步達成共識,應可自主協商解決債務,而無利用重整程序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有延長宣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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