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
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聖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
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在9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扣案物品欄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時,所另扣得之注射針筒
1支(編號一)及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只(編號三)等物,因均非被告所有,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扣案物品│證據│主文││號│││││││├─┼─────┼────┼─────┼─────┼────────┼─────┤│一│於102年5│以抽菸之│於102年5│無│1.桃園縣政府警察│張聖文施用│││月21日晚間│方式施用│月22日晚間││局平鎮分局尿液│第一級毒品│││7時許,在│第一級毒│7時40分許││暨毒品檢體真實│,累犯,處│││其位於桃園│品海洛因│,在桃園縣││姓名與編號對照│有期徒刑壹│││縣龍潭鄉富│1次│楊梅市青山││表│年壹月。│││山五街8號││三街129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之住處││2樓之1為││份有限公司濫用││││││警查獲││藥物檢驗報告││├─┼─────┼────┤│├────────┼─────┤│二│同上│以吸食器│││同上│張聖文施用││││燒烤之方││││第二級毒品││││式施用第││││,累犯,處││││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柒││││甲基安非││││月。││││他命1次│││││├─┼─────┼────┼─────┼─────┼────────┼─────┤│三│於102年7│以將海洛│於102年7│安非他命吸│1.桃園縣政府警察│張聖文施用│││月18日上午│因及甲基│月19日下午│食器1組、│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級毒品│││8時許,在│安非他命│4時15分許│玻璃球1支│被採尿人尿液暨│,累犯,處│││其先前位於│一併置於│,在左列地││毒品真實姓名與│有期徒刑壹│││龍潭鄉中豐│玻璃球吸│址後巷內為││編號對照表│年陸月,扣│││路高平段16│食器燒烤│警查獲││2.台灣檢驗科技股│案之安非他│││9號之住處│之方式,│││份有限公司濫用│命吸食器壹││││同時施用│││藥物檢驗報告│組、玻璃球││││第一級毒││││壹支均沒收││││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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