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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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再抗告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興岡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確認伊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間董事長關係存在,由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事件受理(下稱第一一四三號事件),乃再抗告人又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再抗告人在第一一四三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經桃園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其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再抗告人不得行使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可見係就兩造間何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有爭執,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以訴訟程序確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前提起之第一一四三號事件,未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僅生該訴訟是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之問題,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能否以訴訟程序確定無涉。而第一一四三號事件係相對人訴請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就兩造爭執之何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法律關係非全無從確定。且相對人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如未追加再抗告人為當事人或為另行為起訴,僅再抗告人得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追加為本案訴訟當事人,尚難謂相對人即不得聲請定暫時處分。次查再抗告人無視另案假處分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命啟新社福會不得授與其行使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仍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召集會員代表大會,雖獲選為董事長,嗣經法院判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再抗告人非合法之第六屆董事長等情,有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獲選為啟新社福會之第六屆董事長,已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啟新社福會間董事長關係存在,刻正於桃園地院審理中,再抗告人於前開判決認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後,於一○○年五月十六日再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名義通知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六屆董事暨董事長之事實,亦有會議紀錄、啟新社福會函可憑。則啟新社福會既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召開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改選出第六屆董事暨董事長,倘改選董事暨改選相對人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合法,再抗告人即不得以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身分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惟再抗告人以其為啟新社福會第五屆董事長再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擬進行改選第六屆董事暨董事長,將使相對人之啟新社福會董事長身分更形不確定,並致相對人及其他改選董事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本件如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僅於前開一一四三號事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再抗告人仍具董事身分,對於其利益之影響尚屬有限。且於兩造間何人為啟新社福會董事長之爭執確定後,啟新社福會之代表人因而得以確定,綜理會務,對於啟新社福會及其利害關係人亦較有利益,是相對人主張本件於第一一四三號事件訴訟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是則,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足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桃園地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因而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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