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三號上訴人 黃紘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紘濱上訴意旨指稱:刑事訴訟最基本原則乃證據裁判主義,任何人在法律之前,應受保障,苟未判決有罪確定,應先推定其無罪,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苟無證據,自不得以推定、臆測之詞而入人於罪。原判決以證人之警訊筆錄作為檢察官起訴和判決之依據,僅憑證人之證述就認定上訴人有罪,查無上訴人實際犯法行為等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微量(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逾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成年人 林青美 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林青美之事實,雖辯稱:林青美與 伊各 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合資向「 小陳 」之成年人購買,由伊出面購買後,在上揭時、地將海洛因交給林青美,兩人用開水稀釋海洛因後,各自以針筒施打云云。惟林青美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上訴人,與其沒有過節,於九十九年八月間,上訴人在龍門路之住處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量沒有超過一公克,大概是注射針筒二、三個小刻度的量,這一次黃紘濱沒有跟我收錢。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結證。㈡、上訴人於偵審中且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海洛因予林青美,由林青美當場以針筒施打之事實。㈢、林青美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員搜索上訴人住處時亦在場,且當日正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林青美施打,尚未施打之際,即遭警員查獲等情(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為林青美證述明確,復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注射針筒、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等物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可稽,林青美所證本案事實之情節,核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該次所為犯行模式相同,林青美所證尚非無憑。上訴人辯稱合資云云,不足採。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轉讓海洛因犯行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原判決係以林青美於偵查及審判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採為證據,並未以林青美在警詢時之陳述採為證據。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僅憑林青美在警詢之陳述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採證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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