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慶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七七九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有判決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糾正。二、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犯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例第二條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因另案遭緝獲而發監執行等情,有該院刑緝字第一九九號通緝書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通緝簡表等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其犯罪不得減刑。原判決疏未注意,竟誤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陳慶維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日實行詐欺等犯行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例第二條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迄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被告因另案被緝獲而發監執行,經原審法院法官提訊查明後,始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撤銷通緝等情,有通緝書(稿)、撤銷通緝書(稿)、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檢資緝字第0九九一四0三四八六號函等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其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適用上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疏未注意,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