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訴人 羅立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
二、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羅立凱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加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之詐騙及偽造行為,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僅是聽從集團成員至指示地點收取現金,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曾一郎林株玉 之證詞,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訴人持向曾一郎詐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曾一郎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元大銀行虎尾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提紀錄影本,林株玉開立之麥寮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提紀錄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偽造附表編號五至七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原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二罪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為從刑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上訴人稱願供出詐欺集團成員,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因檢察官並無因其供述查獲詐欺集團之情形,是其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等語甚詳,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足見其意志薄弱,其詐得之金額甚高,使被害人損失不貲,本不宜輕判,惟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非主謀,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定本刑最低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主文各罪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年,並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無濫權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屬適中,應予維持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三頁第三行)。原判決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