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生
郭金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金生、郭金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刑(共四罪),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原判決以 郭金發 同意為金嘉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嘉莊公司)向交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相關交通銀行放款合約上之郭金發印文,與金嘉莊公司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之郭金發印文相同,而推論郭金發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蓋用於上開申請書上之印章係在郭金發之同意或授權下而使用,各該申請書係郭金發概括授權同意製作暨行使,被告等無偽以郭金發之名義偽造各該申請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二一行、第五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十八頁第二行至第二一頁第一行)。然郭金發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陳稱渠未同意擔任金嘉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渠不知金嘉莊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或申請變更登記之事,亦未同意或授權以渠名義製作相關申請書等情(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卷第六八、六九、一七七、一七八頁)。又上開申請書之目的,係檢附各該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金嘉莊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而原判決既認定各該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則究竟郭金發是否知悉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之事?其與判斷郭金發是否同意或授權製作各該申請書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查究明,即為上揭推論,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檢察官公訴意旨併指述陳堅營、楊哲仁、黃開振並未向金嘉莊公司出資,乃被告等偽以陳堅營、楊哲仁、黃開振之名義,偽造股東名簿。而原判決亦認陳堅營、楊哲仁、黃開振對被作為金嘉莊公司「人頭股東」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實際出資(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五至十九行)。則究竟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是否併足以生損害於陳堅營、楊哲仁、黃開振?原判決未對此詳予審究論述,要屬理由不備。(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因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判決之載述,被告等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本件四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而分別予以論處罪刑。然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似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始經陳堅營、楊哲仁、黃開振、郭金發等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上開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何謂追訴權未消滅?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釐清,而就該三次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亦屬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二至九行、第三二頁第二六行至第三四頁第三行),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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