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93號原告曄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劉正穆 律師被告 陳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2日簽立興建歐式別墅新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號地號土地之歐式別墅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於99年1月31日原告依約動工後,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回部分工程自行發包(工程款為1,967,470元)並辦理退款,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完竣後,兩造會算並扣除上開辦理退款部分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57,530元,嗣被告於100年8月2日再以匯款之方式給付1,000,000元,餘款1,157,530元尚未給付。又於系爭房屋完竣後,兩造復協議辦理二次施工之追加工程,經原告同意後,即依被告簽名確認之單據進場施作追加工程,經原告施作完畢後,追加工程款為541,752元,連同未給付款項1,157,53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99,282元。詎被告於所有工程完竣後,拒絕辦理工程驗收及交屋,逕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以系爭房屋3樓有漏水之瑕疵,要求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前往系爭房屋察看並提出修補計畫,然被告卻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補,且以系爭房屋3樓有漏水瑕疵而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綜上,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房屋,係被告拒絕辦理驗收,且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取得原告簽發之交屋證明單即遷入居住,若系爭房屋確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則該瑕疵非屬重大,被告應定之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惟被告卻拒絕原告進行修補,並拒付剩餘工程款,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被告業已遷入居住,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282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3樓有漏水之事實,而原告於接
獲通知後,即派工前往修繕,且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74號)中,提出100年10月21日拍攝之照片亦足證明原告已修繕完竣。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之情,其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原告,應屬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3樓存有漏水之瑕疵,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00年6月30日完成工作,被告亦已遷入居住迄今逾3年多,足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再以被告於苗栗地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74號),係主張原告逾期180天完工,而非未完工,益證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⑵、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
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00條規定將瑕疵發現之期間延長為5年,顯係將瑕疵發現期間與主張權利之期間混淆,並無足採。雖被告一再抗辯系爭房屋三樓仍存有漏水之情,惟被告從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而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使系爭房屋3樓仍有漏水之情,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應於系爭房屋完成驗收交屋後,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惟因原告承攬之系爭房屋於尚未完成驗收交屋前,已發現系爭房屋3樓房間之天花板每逢下雨便嚴重漏水,實屬嚴重工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漏水瑕疵,原告前來察看後認為漏水係房間窗戶四周滲入,並派工進行修繕,但修繕後漏水情形仍未改善。原告缺乏與被告溝通之誠意,一再藉故拖延修繕,並主張民法第514條規定規避責任,然原告本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交付完整承攬物予被告,且因原告乃是故意不告知被告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依民法第500條規定,得以延長瑕疵擔保期間。是以,原告未將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尾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確實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及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導致系爭房屋3樓屋頂混凝土縫隙滲水連帶影響矽酸鈣之天花板漏水,並因潮濕造成房間內之燈俱、實木地板及牆面油漆毀損等,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規定,自應予改善。而被告後續為修繕系爭房屋3樓屋頂漏水所需給付第三人之修繕費用合計約2,211,000元,並將修繕步驟分述如下:1.鷹架及護網進料搭設,原本外牆水泥粉光、抿石、壁磚剔除、屋頂文化瓦、防水毯及掛瓦條翻除、廢料清運,雇請防水協會確認漏水點後,開始進行防水施作、外牆及屋頂防水塗料塗裝(二次)及其他防水工項責任施作,再經過試水確認完全無漏水後,重新施作恢復原本外牆、屋瓦、抿石、壁磚等裝飾及責任保固等,以上外牆翻修及防水工程費用,連工帶料約1,850,000元等;2.屋內受潮毀損四分實木柚木地板、防水布、三合夾板等翻除清運整理,再重新更新鋪設實木柚木地板恢復原狀,連工帶料單坪以12,500元計算,12坪費用共計150,000元;3.受潮毀損天花板之原來矽酸鈣板、三合夾板、木芯板、柳安木角材拆除,再重新裝修恢復原狀連工帶料單坪以8,000元計算,12坪費用共計96,000元;4.原來屋內受潮牆面及天花板表面油漆:清潔-批土-研磨-補土-研磨,重新塗裝ICI得利乳膠漆(二道),連工帶料單坪以5,000元計算,23坪費用共計115,000元。從而,被告後續修繕所要支出之費用合計約2,211,000元,遠超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1,699,282元,因此於漏水問題尚未完全解決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契約總價原為16,500,000元,嗣後兩造協議部分工程(1,967,470元)由被告自行發包,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12,375,000元,扣除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發包總金額為1,967,470元之工程、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款2,157,530元未給付,後兩造復協議由原告承攬工程總金額為541,752元之追加工程,再扣除被告已匯款給付1,000,000元後,被告尚有1,699,282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00年12月31日遷入居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退回款明細影本、尾款請款明細影本、追加工程明細及請款單影本、未給付之工程款請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加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及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已完成,系爭房屋3樓臥室是否有漏水之瑕疵,被告以系爭房屋3樓有漏水之瑕疵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屋業已完工,被告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可分為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始工程主要係建物主體內外工程,而追加工程部分則係增建車庫、增加水塔、水井施作等建物主體內外工程以外之事項,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已完成並未爭執,且依被告歷次提出認建物有漏水瑕疵之相片(見本院卷第6頁、28至32頁、108頁、157至160頁、179至182頁、205頁)以觀,系爭房屋確實已完成,應無疑義。又依臺灣社會習俗,新居落成後舉行喬遷之禮,設宴廣邀親友聚會,當係房屋主體及內部裝璜均已完成始會舉行之儀式,如房屋主體及內部裝璜尚待完成即舉行喬遷宴客,必然造成賓客不便,亦有損主人之顏面,本件被告自承已於100年12月31日遷入居住使用,並寄發請柬宴邀親友,有被告提出之請柬及相片附卷可佐,足見系爭房屋業已完成甚明。
⑵、次查,系爭房屋業已完成,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
3樓臥室有漏水之瑕疵,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攬工作既已完成,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被告抗辯之漏水瑕疵僅得作為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減少報酬之依據,惟尚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以系爭房屋3樓臥室有漏水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款,應無理由而不足採信。另被告以系爭房屋尚未經被告驗收,自不得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款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承攬契約觀之(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反面),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係以系爭房屋各個施工進度為階段,再以總價乘以一定百分比為該期報酬給付之金額,直至最後一項「鐵欄杆/打掃完成交屋」為止,兩造於承攬契約中並未有須經被驗收完成始有交付承攬報酬餘款之約定,被告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餘款之抗辯事由,顯非有理由,尚難採信。
⑶、綜上,系爭房屋既已完成,且被告亦已遷入居住,縱或系爭
房屋確有被告所指3樓臥室漏水之瑕疵,被告仍有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系爭房屋3樓臥室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漏水瑕疵:再查,依被告提出相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157至160頁、181頁)顯示,系爭房屋3樓臥室確有發生因水漬致油漆突起、脫落情形,而原告對系爭房屋3樓臥室漏水瑕疵雖未置可否,惟自承於起訴前已提出瑕疵修補計畫(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益見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乙節,並未否認,否則無須提出修補計畫。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舉證系爭房屋3樓臥室有漏水瑕疵之事實,而原告就此瑕疵並未舉證有免責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3樓臥室之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告就漏水瑕疵得主張減少報酬: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原則上不得解除承攬契約,僅得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情形下,始得解除承攬契約。次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期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因此,定作人苟已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工作之瑕疵,即得進而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並非於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不行使權利,其權利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雖
被告抗辯尚未驗收,惟被告既已遷入居住、使用,應認為原告已於100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而被告抗辯於
101年4、5月間始發現系爭房屋3樓臥室有漏水瑕疵,並於102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此有被告提出之沙鹿北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至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遷入2個月即已發現漏水瑕疵,並於原告公司留言板留言「入住不到二個月就發現漏水」(即101年2月28日),卻於102年4月1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被告雖於100年12月31日即已遷入居住、使用,然房屋漏水之瑕疵非可於短時間內發現,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在台灣地區1、2月間並非雨季,雨量不多,下雨時間不長,因此被告抗辯於101年4、5月間始發現漏水瑕疵,應與經驗法則無違,堪可採信。至原告提出公司留言板留言「入住不到二個月就發現漏水」之情形及上下文義雖與被告所經歷情節相類,惟原告並無法證明留言者確係被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逾權利行使期間尚乏證據證明,未足採信。
⑶、次查,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並
於101年4、5月間發現漏水瑕疵,而於102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並未逾民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當無疑義。又系爭房屋3樓臥室漏水之瑕疵迄今仍尚未修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並未修補,並主張減少報酬,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為建築物,且系爭房屋3樓臥室漏水之瑕疵亦未達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僅能定期命原告修補,或減少報酬,不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⑷、本件關於修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須費60,000元,被告則抗
辯須支出2,211,000元,並各自提出估價單附卷。惟被告雖依法得抗辯減少承攬報酬,惟減少報酬之數額多寡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怡家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先由被告就減少報酬之數額負舉證之責。且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列有修補工程外,另將委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費用列入,已逾修補之必要費用,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支付鑑定費用,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房屋3樓漏水原因及修補所需金額,該協會曾數度到場進行鑑定,於103年11月6日到場進行鑑定時,因被告不提供水源致無法實施鑑定,此有該協會103年11月7日台(103)防協會字第119號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就減少報酬之金額既負舉證之責,又於原告已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會同鑑定人到場實施鑑定時,拒絕提供水源作測試、鑑定,應認為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既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關於修補費用之抗辯為無理由。又查,原告既自認系爭房屋3樓臥室有漏水瑕疵,復於起訴前曾提出修補計畫,於起訴後再提出修補費用明細,本院認因可歸責原告之瑕疵,被告所得請求減少報酬以6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餘款為1,699,
282元,而被告依法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60,000元,兩相計算後,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餘額為1,639,282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餘額1,63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卉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