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智弘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即受僱於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坤岳公司),擔任臨時派遣工,並居住於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嗣於同年2月12日11時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羅玄鐘 向王智弘表示要其離職,王智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2時30分許,在坤岳公司上開營業處所內,趁羅玄鐘不注意,徒手竊取羅玄鐘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得手。嗣羅玄鐘返回辦公室發現現金遭竊,並詢問王智弘時,王智弘隨即拔腿往外奔跑,然隨即為羅玄鐘當場抓獲,王智弘乃將上述現金交還給羅玄鐘,因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智弘的自白。
(二)告訴人羅玄鐘的指述。
(三)被告的人事資料表、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其僱主即告訴人羅玄鐘所有的現金4萬9,000元,幸為告訴人即時發現並當場取回。
2.為告訴人發覺其犯行後,竟趁著告訴人報警之隙而逃離現場,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3.品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
4.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9,000元,告訴人證稱已當場取回,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