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周錦松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肆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柒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台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另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迄今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甲○○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4,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