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即他造遲誤法院
所命提出費用計算書暨繕本或影本即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期間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於
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鳳小字第1755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該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㈡本
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相對人
則未領取本院通知提出其支出訴訟費用之通知書而退回,參
照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
├──┼─────┼─────────────────┤
│一│裁判費用│1,000元│
├──┼─────┼─────────────────┤
│二│高雄市政府│2,000元│
││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
││定規費││
├──┼─────┼─────────────────┤
│三│戶籍謄本規│20元│
││費││
├──┼─────┼─────────────────┤
│四│郵務費用│25元│
├──┴─────┼─────────────────┤
│合計│3,0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