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瑞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
│瑞呈科技有│97年6月12日│92,000元│板信商業銀│BD0000000│
│限公司│││行八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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