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 彭成豪
66巷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因行車糾紛,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繼而於同日凌
晨3時許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手持鋁棒
、鐵條,前往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住處附近,砸
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使該系爭車輛之玻璃、車燈、車身等毀損致不堪
使用。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支付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75,7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維修估價
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偵字
第8560號)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被告車
輛之行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97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屬實,而被告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屬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經查,依卷附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
出175,74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費用為126,140元,工資費用
為49,6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
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汽車車籍資料,系
爭車輛係於92年10月31日領照使用,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在卷可稽,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
,已使用約2年5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
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42,502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92,10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126,14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年5
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126,140×0.369=46,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126,140-46,546)×0.369=29,370元。
第3年折舊為:(126,140-46,546-29,370)×0.369×5/12=
7,722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42,502元
(126,140-46,546-29,370-7,722=42,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