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馬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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