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變更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陳俊堅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嗣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97年12月27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7004386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其法定代理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伊前 與訴外人 王淑惠 、 劉邦友 (前桃園縣縣長)、 郭春成 (前桃園縣議員)、 許正隆 (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長)、 黃國輝 (前觀音鄉鄉民代表)、 徐信聰 (前觀音鄉農會理事)等人共同集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 小段 、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筆土地,其中登記為伊名義之土地有153筆,該153筆中之150筆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規畫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而依法徵收發放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億3612萬9483元。被上訴人以系爭150筆土地上抵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補償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5月3日作成分配表,上載次序1被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107萬7281元及次序8應受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1442萬72794元,惟被上訴人之債權,早於86年11月15日收受由訴外人 王永慶 簽發2紙「台支」票據,面額各為3億3966萬273元、4億8000萬元時已經受償完畢,其再為本件聲請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二)查系爭501筆土地原係王永慶所有,其為與劉邦友等人聯手炒作,共謀由王永慶將該501筆土地以 信託 方式登記在他人名下後,委託訴外人 姜秋華 出名為出賣人,而與劉邦友等人委託具名之買受人王淑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售予劉邦友、郭春成(上訴人與郭春成共同出資,由郭春成具名為買受人)、王淑惠、許正隆、黃國輝、 李秀娥 、徐信聰等7人,分成7股,每人出資2100萬元,取得該501筆土地所有權。劉邦友等人於買受該土地後,分別以訴外人 李英源 、 倪益林 、 倪萬來 、 林寶遙 、 許炳 、 楊金昌 、 戴永泉 、 李國根 、 吳進春 、 蘇淑嬅 、 林惷 、 黃國賢 、 李碧輝 及上訴人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上訴人除與郭春成合資取得系爭501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4分之1外,另受讓李秀娥部分之應有部分14分之2,上訴人實際應有部分為14分之3。而為保障出資人之權利,劉邦友等人乃再委由王淑惠出面與上訴人及李英源等13人簽訂虛偽之「信託登記契約書」,上訴人雖為實際出資人,但為給其他出資人交待,亦配合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另王永慶等人再於83年8月11日先由劉邦友等人提供系爭50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已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洲信託),同年8月15日再推由王淑惠之配偶 徐鴻洲 為代表人之鴻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具名向被上訴人借款8億元,並以王永慶、徐鴻洲、郭春成、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鴻記公司向被上訴人貸得8億元借款後,隨即將其中5億2000萬元清償前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餘2億8000萬元則由劉邦友等人瓜分得利。85年11月21日劉邦友突遭殺害,王永慶唯恐土地實質權利及開發利益生變,乃由王淑惠召集所有合資人(劉邦友部分由其配偶 彭玉英 代理)開會商議,由王永慶收回系爭501筆土地,迨其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再行結算,除上訴人不同意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外,餘王淑惠等人則均配合簽約由王永慶買回系爭501筆土地,並指定以他人名義登記。
(三)王永慶實際上為上開向被上訴人借款8億元之真正借款人,其以鴻記公司名義借款,自己隱藏幕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以避免與劉邦友等人聯手炒作土地之弊端曝光,其應於86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將借款本息一併償還,塗銷設定在上訴人所有系爭153筆土地之抵押權,並解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又王永慶已於86年11月15日交付被上訴人兩紙面額合計8億1966萬273元之台支支票,實質上係以債務人之身分清償借款本息,並無所謂「債務擔保」之情事。換言之,系爭153筆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收受前開票據時應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明知已無8億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竟虛列王永慶支付本息債務8億1966萬273元為「債務擔保」作為「保管款」科目,並配合由王永慶書立86年11月10日之申請書。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申請書後,同日即函覆同意依王永慶所請辦理,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有關重大貸款案件,應先由業務部簽請總經理核轉常務董事會核備之規定,延至同年11月20日始將該8億元貸款案件,提交被上訴人公司第12屆第64次常務董事會議核准,足見被上訴人與王永慶確有通謀虛偽之事實。其等不法意圖乃為保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億元抵押債權請求權,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擔保」,利用法院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不法之利益,其等所為之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第309條規定,被上訴人與鴻記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自屬無效,而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係王永慶向被上訴人借款8億元,要無疑義。
(四)被上訴人已將其執有王永慶所簽發前開2紙「台支」票據,存入鴻記公司第「884-5」帳號,自應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又依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8月1日營存密字第09650008691號函送該行同業存款支票2紙影本所示,其上記載支票受款人及提示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提示兌現後該8億1966萬0273元直接存入被上訴人設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支存帳戶「10088-1」。可見王永慶交付前開2紙票據,係為使被上訴人得提示兌現,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用,王永慶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已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辯稱前開王永慶之款項,係為備償鴻記公司借款之「備償專戶」,無所謂清償可言云云,顯無足採。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借款之債權既已滿足,自不能再對上訴人之系爭徵收補償費聲請參與分配。
(五)又被上訴人已自認於87年8月10日收到2451萬3720元之補償款,此乃抵押債務人倪益林、李國根、倪萬來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被徵收所取得之補償款。若認系爭借款仍未清償者,則被上訴人即應將該2451萬3720元之補償款直接沖抵系爭借款本息,惟被上訴人竟將該補償款匯予王永慶,益證王永慶確已於86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完畢。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該補償款既係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交付」於被上訴人,以清償被徵收人之負擔。則被上訴人當別無選擇,只能逕沖鴻記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然被上訴人仍將該徵收補償款列為保管款,足證係被上訴人作假帳,以「債務未清償」,而達「保留抵押權」之目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1,077,281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144,272,794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並將金額改分配上訴人及聲請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鴻記公司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8億元,並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國根等14人之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9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借款契約所示,借款人是鴻記公司並非王永慶,上訴人主張前開8億元抵押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訴外人王永慶,並無可取。前開8億元貸款於86年8月15日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惟其後因系爭土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又該8億元借款及利息1966萬0273元、執行費598萬4892元,合計8億2564萬5165元,除保證人王永慶於92年7月31日代償6億8029萬5090元外,尚餘1億4535萬0075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爰聲請原法院執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陳報債權金額145,350,075元。
(二)王永慶雖曾於86年11月15日存入8億1966萬0273元,然其存入上開款項之時,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先處分抵押土地,若有不足者再由保管款補足,並非無條件用以清償。且系該款項係存入王永慶為備償鴻記公司借款之「備償專戶」,專戶內之款項,乃王永慶之財產,非經其同意或依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沖抵。王永慶雖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在有抵押品擔保之情況下,先處分抵押品抵償乃正常且符合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惟王永慶為減免主債務人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要求以供現金之擔保,將相當於債權金額之款項,提存於被上訴人之「備償專戶」,並約定先就擔保品(即本件之執行標的)取償,如有不足,再從上開「備償專戶」沖抵,故在其同意被上訴人自該專戶沖抵之前,自無所謂清償之可言,被上訴人亦無從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即已受償完畢,尚有誤解。上開「備償專戶」於92年間經王永慶先生同意沖抵主債務人鴻記公司積欠之本息6億8029萬5090元,目前該專戶尚有餘額1億1485萬1463元,依約定應俟本件系爭分配款(含執行費)1億4535萬0075元受償後,再行返還王永慶。而爭徵收補償費既係原抵押土地之替代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無不足而須以王永慶保管款補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貸款應以王永慶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保管款抵償,亦無可採。又系爭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是鴻記公司,並非王永慶,亦無以王永慶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與鴻記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8億元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之理。
(三)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8億元貸款之求償方式,係依據抵押土地徵收後可取得之補償費比例,訂出上訴人土地補償費分擔18.000000000%,餘81.000000000%則由其他人之抵押土地分擔。是以8億元貸款加計執行費598萬4892元後,總額為8億0598萬4892元,乘上前開比例18.000000000%,上訴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應分擔1億4535萬0075元。依民法第875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各抵押土地之求償金額,本有選擇、決定之權利(學者稱之為「自由選擇權」)。是被上訴人公司決定以前開18.000000000%之比例向上訴人求償145,350,075元,並無違法,且已兼顧各抵押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亦無不當。
(四)又87年8月間雖曾有2451萬3720元之補償費存入鴻記公司之保管款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曾將同樣金額之款項,自王永慶之保管款帳戶轉出匯入王永慶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惟前開存入鴻記建設保管款帳戶之2451萬3720元,係當時登記於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等三人名下之抵押土地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列為保管款(即暫為保管),而未用以沖抵系爭8億元貸款,乃因該等款項雖為抵押土地之替代物,但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非鴻記公司所有。因前開2千多萬元之補償費,與王永慶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8億多元保管款,同屬系爭8億元貸款之擔保物。被上訴人認既有2千多萬元之補償費可併供擔保,始同意減少王永慶保管款之金額。又前開2千多萬元之補償費雖仍暫存於保管款帳戶內,然該土地應分擔之部分,業已涵蓋在王永慶於92年7月31日代償之6億8029萬5090元之範圍內,故無再沖抵之必要,亦無重複沖抵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1,077,281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144,272,794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並將金額改分配上訴人及聲請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王淑惠於民國79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姜秋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澤小段、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筆土地。該501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上訴人名下,其中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有153筆。
2、訴外人鴻記公司於83年8月15日具名以王永慶、徐鴻洲、郭春成、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億元,借款期限自83年8月15日至86年8月15日止。並提供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上訴人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6億元之抵押權。
3、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於86年11月10日出具申請書,載明「..本申請人為該第三人之連保人,依法應負連保之責,惟為清理該案,請貴公司能配合下列條件:一、申請人將第三人鴻記建設公司積欠貴公司之本金新台幣捌億元及至86年11月15日之利息新台幣19,660,273元,合計新台幣819,660,273元,全數存入貴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1,966,028元尚請貴公司能免除收取。二、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貴公司不得再對鴻記建設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三、貴公司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不足部分再由保管款中補足」等語,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收受王永慶之申請書,並於同日以 亞業 字第086097號函覆同意王永慶之申請。王永慶因而交付86年11月15日期面額各為3億3966萬273元、4億8000萬元之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支票存於其設於台灣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內提示兌現。
4、登記於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三人名下之土地於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其補償款24,513,720元於87年8月存入被上訴人帳號保管款帳戶中。
5、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中之150筆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規畫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而依法徵收發放補償費236,129,483元,前經被上訴人以系爭150筆土地上抵押權屆至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如前開分配表列次序1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077,281元及次序8應受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144,272,794元之債權。
6、王淑惠前於92年間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153筆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150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淑惠75,758,650元、並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點:
1、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是否為訴外人王淑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2、訴外人王永慶是否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8億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交付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是否已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效力?
3、登記於訴外人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等人名下之抵押土地因被徵收之補償費24,513,720元於87年8月10日存入被上訴人鴻記公司保管帳戶時,及訴外人李英源名下之抵押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1,500元存入被上訴人鴻記公司保管帳戶時,被上訴人是否應以之沖抵本件借款債務,而已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是否包含於王永慶於92年間代償之680,295,090元內?
4、被上訴人有無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51條主張免責?
5、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6、如王永慶之給付生清償效力,其是否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是否為訴外人王淑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1、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淑惠、劉邦友、郭春成、許正隆、黃國輝、徐信聰等人共同集資,由訴外人王淑惠具名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01筆土地,上訴人權利為14分之3,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53筆土地面積未達上開501筆土地面積之14分之3,故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淑惠等人合資,由王淑惠具名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01筆土地,並將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53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惟王淑惠與上訴人及李國根等501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曾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載明「因甲方(即王淑惠)向第三人姜秋華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1地號等501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係甲方以信託方式登記所有權為乙方(即上訴人及李國根等人)名義,甲、乙雙方同意下列約款:……二、右開土地係向第三人姜秋華購買,全部價金均已由甲方給付,……五、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處分右開任何土地……」,其補充條款並約定「一、甲方信託登記於乙方名下之附表所示土地,如經政府徵收或因其他事由而發放補償款、配售土地予乙方時,乙方願將補償款及配售所得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並不得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主張任何權利。……」,有該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補充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至117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淑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尚非無據。
2、上訴人對於其有簽立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並不爭執,雖主張其係為給其他出資人交代,而不得不配合與王淑惠簽訂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云云,惟其既稱其出資14分之3,而登記於其名下之153筆土地之面積未達501筆土地總面積之14分之3,登記於其名下者尚不足其出資應受分配之比例,則如何尚需向其他出資人交代?且未於信託登記契約書上為任何保留,並約明全部購地價金均係王淑惠給付,土地權利歸屬王淑惠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不得處理,顯有違常情。又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後,王淑惠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經原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王淑惠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徵收補償款,並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判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1頁、第352頁、第359至36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非訴外人王淑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可取。
(二)訴外人王永慶是否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8億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其交付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是否已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效力?
1、查訴外人王淑惠與姜秋華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01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6億3190萬4200元,簽約時給付6319萬4200元,尾款5億6871萬元於以買賣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後三天內付清,貸款金額不足時,須以現金同時一次補足,但最遲應於79年12月25日付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2頁)。訴外人即上訴人主張共同集資之郭春成、黃國輝於調查偵訊中亦供稱「有跟觀音鄉農會貸款1億5000多萬,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及中原辦事處二處貸款3億5000多萬左右」、「購地後再由王淑惠負責辦理貸款,計向農會貸款約1億5000萬,向合作金庫貸款約3億5000萬元」有郭春成86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及黃國輝86年3月13日偵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32頁),上訴人亦陳稱土地價金尾款是向農會及合庫貸款來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購地尾款部分係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貸款支付。
2、又訴外人鴻記公司負責人徐鴻洲為王淑惠之配偶,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訴外人鴻記公司於83年8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8億元,並由上訴人及徐鴻洲、王永慶、李國根等17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以8億元為限額,為鴻記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而該8億元之貸款被上訴人係撥付至鴻記公司之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而王淑惠具名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01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購地尾款部分係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貸款支付,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迭稱「鴻記公司貸得8億元後,將其中之5億2000萬元清償前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土地價金)尾款是向農會跟合庫貸款來支付,貸了5億元左右。農會是貸1億5000萬左右,合庫貸了3億5000萬左右。貸款後來向亞洲信託貸了8億元,一部分清償買賣價金尾款(的貸款)」、「向亞洲信託貸款8億元,就是本件爭議的這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足認鴻記公司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所清償者,即係為支付購地尾款而向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所貸借之款項。鴻記公司既以向被上訴人貸款8億元中之5億2000萬元,清償為支付購地尾款而向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貸借之款項,即難認該筆貸款係王永慶有何關涉。王永慶既非借款契約之所載之借款人,貸得金額亦非撥付予王永慶,貸得金額所清償之債務,復與王永慶無關,上訴人主張王永慶為本件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王永慶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每月所繳利息,均由王永慶支付,並提出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台支影本共7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84頁)。惟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原因眾多,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非只王永慶一人,而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借款利息之原因亦不一而足,兩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縱認系爭貸款之利息係由王永慶支付,亦難以此即認王永慶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況縱王永慶與具名借款人間存有某種特殊之關係,亦屬其等間內部之問題,與貸與人無涉。上訴人既未舉證王永慶與借款人鴻記公司間,就實際借款有如何之合意存在,亦未證明該合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則就被上訴人而言,本件借款之借款人自為借據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人鴻記公司,而非王永慶。
(三)王永慶交付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是否已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效力?
1、查王永慶曾交付被上訴人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期面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系爭8億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0月15日,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被上訴人於借款屆期後,即於86年9月4日以亞業字第806768號函催告借款人鴻記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徐鴻洲、王永慶、郭春成及上訴人等17人清償,有上開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52-2頁)。訴外人王永慶則於86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載明「緣第三人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公司借款新台幣捌億元,業於86年8月15日屆期尚未清償,本申請人為該第三人之連保人,依法應負連保之負,惟為清理該案,請貴公司能配合下列條款:申請人將第三人鴻記建設公司積欠貴公司之本金新台幣捌億元及至86年11月10日之利息新台幣19,660,273元,合計新台幣819,660,273元,全數存入貴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鴻記建設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新台幣1,966,028元尚請貴公司能免除收取。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貴公司不得再對鴻記建設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貴公司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處分不足部分再由保管款中補足」,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頁)。經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函復同意王永慶之申請,亦有被上訴人亞業字第8609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被上訴人主張王永慶交付之台灣銀行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係作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收受王永慶之申請書後,即於同日函覆同意,違反有關重大貸款案件應先由業務部簽請總經理核轉常務董事會核備之規定,延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交被上訴人第12屆第64次常務垂事會議核准,上開備償之申請與同意係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王永慶應為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債務於王永慶交付上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為屬依債之本旨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對於重大事項當事人雙方先行洽商協議,俟達成初步共識後,再由一方提出正式書面文件辦理,為屬現今工商社會常見之協商模式。本件被上訴人固於86年11月14日始正式收受王永慶86年11月10日之申請書,並於同日函覆同意,有王永慶申請書及被上訴人86年11月14日亞業字第86097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19頁),惟被上訴人業務部於86年11月10日即將王永慶之申請以簽呈會審查部後呈請總經理批示,嗣再提出於86年11月20日第12屆第64次常務董事會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業務部86年11月10日簽文,業務部報告及常董會決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原審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抗辯於其86年9月4日發函催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後,王永慶即與被上訴人業務部門洽商有關履行保證義務事宜,經協商後,王永慶提出解決方案,要求以提供足額擔保之方式,先行處分案下擔保品,如有不足,再由其所提供之擔保金中補足,待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14日正式收受王永慶之申請書後,即由業務部提報總經理簽准,該簽呈經總經理簽准生效力,惟為求慎重被上訴人再於86年11月20日送交常董會備查等情,應屬非虛,上訴人主張上開備償之申請與同意係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通謀虛偽意思所為,王永慶應為實際借款人,且系爭債務於王永慶交付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已清償完畢云云,並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主張清償為事實行為,僅需客觀上有交付及受領之事實,即生清償之效力,王永慶交付819,660,273元予被上訴人時,上開金額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上訴人,即已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王永慶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其係提出申請書表明願將鴻記公司積欠借款本息同額之金錢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如被上訴人處分擔保品尚有不足,再由保管款中補足,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交付上開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其雙方已合意以上開款項,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王永慶非以清償之意交付,被上訴人亦非以受領清償之意受領,王永慶並非將款項直接存入鴻記公司帳戶中,被上訴人提示後亦未將系爭款項沖抵鴻記公司之債務,而另設備償專戶保管,此與債務人逕將款項存入借款帳戶內而為交付之情形,尚屬有間,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況一般人於貸款銀行可同時擁有貸款帳戶及存款帳戶,其於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情形下,仍可將款項存入存款帳戶,而不被用以沖抵債務,王永慶之上開票款既非存入鴻記公司之貸款帳戶內,而係被上訴人另設之保管款備償帳戶,自難謂已對鴻記公司之借款債務為清償。上訴人主張王永慶將上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即生清償之效果,並無可取。
4、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王永慶交付支票之受款人及提示人均為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直接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10088-1支票存款帳戶中,系爭支票自係為清償之用云云。惟查,合併前被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信託投資公司,並非一般商業銀行,其經營之業務限於銀行法第101條規定所列事項,而銀行法第101條並未列有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等業務,被上訴人不得經營。被上訴人抗辯因信託投資公司之特殊性,被上訴人不得經營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等業務,任何客戶欲存款入其於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不問是匯款或開票方式),必經被上訴人在他行庫之公司帳戶收款或交換票據等程序後,轉帳入存款人於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內,尚非無據。則王永慶以支票將擔保款存入其於被上訴人個人保管帳專戶內時,自須透過被上訴人於其他行庫帳號提示再轉帳進入其帳戶,上訴人以此主張王永慶交付之支票係為清償之用,應無可取。
5、上訴人雖又以其帳冊上同頁之「本帳頁次」之編號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第179、180頁),王永慶保管款之戶名,與其他保管款戶名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主張所謂備償專戶應屬虛偽云云,惟查,備償帳戶係被上訴人在債務人鴻記公司擔保放款帳戶下另開之子帳戶,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而本件借款及土地糾紛之相關訴訟不只一件,相同資料於不同案件中多有提出,一再影印且經多人之手,或有留下註記,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帳冊均為影本,其「本帳頁次」上之數字雖有塗改痕跡,但觀其他部分之相關位置、字跡,甚至污痕均相同,應係由同一原本影印而來,難以此而認其為虛偽。至於王永慶保管款之戶名載為「(備償鴻記建設借款)王永慶」,固與其他保管款戶名僅載「鴻記建設」略有不同,惟其表示之意思均同係鴻記公司貸款帳戶之保管款,既為不同來源之保管款,製填人於不同時間填載,而使用略有差異之戶名記載方式,實不足據以認其係屬虛偽。況其他保管款所載者非僅一人之款項,其記載方式自有不同,上訴人持此主張備償專戶係屬虛偽,委無可取。
6、上訴人雖又以王永慶受催告後,即交付被上訴人與借款本息同額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兌領上開本金及利息後,即終止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主張系爭王永慶交付之款項係為清償而非保證云云,惟查,王永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屆期債務人未為清償,王永慶為免債務金額擴大,而交付與借款本息同額之支票,以換取利息及違約金之停止計算,應係對於風險控管之考量,而被上訴人停止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則係本於其與王永慶基於申請書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以此主張王永慶交付之款項係為清償而非擔保,亦無足取。
7、上訴人雖又主張王永慶於被上訴人銀行並無帳戶,王永慶如要提供擔保,大可在被上訴人開戶存入定存現金即可,不必開立台支供被上訴人兌現,所謂協商提供擔保,為王永慶與被上訴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間就協商提供擔保,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節,未據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而提供擔保之方式很多,固非必以本件王永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方式為之,但如以現金定存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尚須給付王永慶定存之利息,造成被上訴人額外支出,本件王永慶開立支票供被上訴人兌領使被上訴人可獲取保管該款項之利益,彌補停計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8、上訴人又主張連帶債務人不得主張分割利益,亦不得拒絕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之給付。王永慶提出保管款或備償款,要求被上訴人先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求償,違背民法第273條、第272條規定,王永慶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為清償系爭8億元之債務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本有權選擇是否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王永慶之申請,於王永慶提出同額之現金擔保後,先就系爭債權之擔保品先行處分取償,與民法第273條、第272條並無違背。上訴人以此主張王永慶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係為清償系爭8億元之借款債務,並無足取。
9、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以訴外人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24,513,720元沖抵系爭借款本息,且將該補償款匯予王永慶,足見王永慶確以系爭支票清償本件8億元借款本息完畢云云。惟查訴外人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與王永慶之票款同屬擔保本件8億元借款之保管款(詳後述)。被上訴人雖於87年8月12日將與倪萬來等3人徵收補償款同額之款項匯還王永慶,惟倪萬來等3人之徵收補償款仍存被上訴人保管款帳戶中,且王永慶保管款帳戶中尚有1億1485萬餘元之餘額,此有王永慶保管款帳及倪萬來等3人保管款帳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22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倪萬來等3人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匯予王永慶,容有誤會。被上訴人抗辯因倪萬來等3人之補償款同屬系爭8億元貸款之擔保物,既已有此24,513,720元可併供擔保,乃同意減少王永慶之擔保金額,應為可取。上訴人以此主張王永慶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而交付上開支票,系爭8億元借款業已經王永慶清償完畢,並無足取。
(四)登記於訴外人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等人名下之抵押土地因被徵收之補償費24,513,720元於87年8月10日存入被上訴人鴻記公司保管帳戶時,及訴外人李英源名下之抵押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1,500元存入被上訴人鴻記公司保管帳戶時,被上訴人是否應以之沖抵本件借款債務,而已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是否包含於王永慶於92年間代償之680,295,090元內?
1、查登記於訴外人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名下之抵押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24,513,720元於87年8月10日存入被上訴人鴻記公司保管款帳戶,另訴外人李英源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於87年間存入被上訴人鴻記公司保管款帳戶,有被上訴人上開保管款帳冊在卷可稽(見審卷一第222頁、第19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列為保管款,未用以沖抵系爭8億元借款債務,固堪信為真實。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亦得選擇於何時、對何一連帶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查系爭款項為抵押擔保系爭8億元借款之土地的徵收補償費,為抵押土地之代替物,同屬系爭借款之擔保,而訴外人李國根、倪益林、倪萬來、李英源為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鴻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則被上訴人應非不得選擇暫不以上開倪萬來等3人及李英源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沖抵鴻記公司系爭8億元之借款。
2、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徵收補償款既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別無選擇,只能沖抵鴻記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惟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土地法第22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固有明文。
上開徵收補償款雖經交付被上訴人,惟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李英源並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而對於為供擔保系爭8億元貸款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501筆土地,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為查封及聲請拍賣取償,對於 蘇淑華 、李英源、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等其他人名下之土地,均未查封行使抵押權,已據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02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而查抵押權所表彰者,為從屬於抵押債權之擔保,抵押權人須行使抵押權,方可就抵押土地取償,又抵押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抵押土地之代替物,其性質上亦為抵押債權之擔保,抵押權人亦須行使抵押權,方可以之抵償。被上訴人既未向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及李英源請求清償及行使抵押權,自非逕得以其補償款沖抵鴻記公司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將之存入保管款帳戶,而不沖抵鴻記公司之債務,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逕以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李英源4人名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沖抵本件鴻記公司之借款債務,應非可取。
3、又被上訴人依抵押土地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比例,計算上訴人土地補償費應分擔系爭鴻記公司8億元借款債務及執行費5,984,892元之18.000000000%,計為145,350,075元(805,984,892x18.000000000%=145,350,075),其餘之660,634,817元及利息19,660,273元,合計680,295,090元則由其他債務人負擔,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抵押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償還明細表、徵收補償費明細、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第253至354頁、第214頁)。而王永慶已於92年7月31日由其前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票款819,660,273元中,清償上訴人以外其他抵押債務人應分擔之680,295,090元,有被上訴人公司92年7月28日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戶名(備償鴻記建設借款)王永慶之保管款帳卡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71頁)。王永慶既已將上訴人以外其他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則訴外人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及李英源應分擔之債務,自已包含於王永慶所代償之680,295,090元之範圍內。
(五)被上訴人有無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51條主張免責?
1、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王永慶之要求於其另提供足額之現金擔保後,先行處分擔保品,則王永慶提供之金額本質上為保證金,為一種質權,即擔保物權,被上訴人雖未取得該擔保物權,但已因約定而無法從中取償,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中所謂「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上訴人依民法第751規定,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751條規定,旨在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是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而言。申言之,其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屬之」,此係就債權人拋棄其已取得之擔保物權所為闡釋,惟查,本件王永慶係額外提出擔保金,以擔保其保證債務之履行,並非被上訴人拋棄其原有之擔保物權,對於其他保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定,王永慶提供之擔保金,既未為質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之有何擔保物權存在,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其依民法第751條規定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為無可取。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他抵押義務人行使抵押權,只單獨對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嗣更出具「拋棄抵押權同意書」,免除鴻記公司及其他抵押義務人之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751規定,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出具拋棄抵押權同意書,免除鴻記公司及其他抵押義務人之責任,則其以此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自無足取。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桃園縣政府發放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徵收補償費時,未依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李英源之模式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鴻記公司帳戶,反而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9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拋棄其8億1966萬273元貸款本息擔保之物權,上訴人可依民法第751條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8日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同意辦理本件部分抵押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固有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按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僅保證人得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其他擔保物權之債務人仍不得免負。而本件上訴人既以其土地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其非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抵押人,其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既未塗銷,自仍須抵押人之物之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免責。況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31日王永慶代償上訴人以外其他抵押債務人所分擔之系爭借款債務後,始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塗銷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抵押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於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亦無影響,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得主張免責,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1、上訴人主張王淑惠已於86年8月間,將系爭501筆土地中除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外之全部土地,出售與台塑公司,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間備償之約定,將致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15日起無法收取利息、至今仍無法收取並沖抵債權、需無償幫王永慶向上訴人求償,且實質加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使清償流程趨於複雜,兩造需負擔額外之訴訟費用,浪費司法資源。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好處,王永慶卻可實質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分文未付;王淑惠及鴻記公司不但免除債務人責任,還額外賺到由上訴人償還之1億4535萬75元,上開備償約定,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又按「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意旨謂:『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管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債,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云云,係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蓋以物之擔保,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而人之保證,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其所負責任較重,基於公平起見,使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以保證保證人,並無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與王永慶約定先處分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並無不當,亦與誠信原則無違,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不利,被上訴人自有斟酌,應無需經上訴人同意。而王永慶已代償上訴人以外其他抵押債務人應負擔之680,295,090元債務,上訴人稱王永慶分文未付而得免除保證責任,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僅同意塗銷王永慶已代償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訴外人王淑惠及鴻記公司之債務人責任,未據舉證,另1億4535萬0072元係被上訴人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額,自係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上訴人主張王淑惠及鴻記公司可獲取上開1億4535萬0072元,容有誤會,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間之備償約定,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足取。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貸款到期後,未對王淑惠售與台塑公司之土地行使抵押權,只對上訴人行使抵押權,又置王永慶清償之8億1966萬273元本息於不顧,更出具拋棄抵押權同意書,免除債務人鴻記公司及王淑惠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顯係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無須負連帶清償債務或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王永慶間之備償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已如前述。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條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並未限定各抵押標的物所負擔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自得同時行使數抵押權,或擇一行使,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行使抵押權,而認其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於王永慶代償償上訴人以外其他抵押債務人所分擔之系爭借款債務後,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塗銷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抵押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於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其無須負連帶清償債務或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七)王永慶交付被上訴人2紙面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並即不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既如前述,則關於兩造「如王永慶之給付生清償效力,其是否取得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爭點,已無再祥為論述之必要。又王淑惠為原審共同被告,就相關問題已於原審具狀陳述明確,郭春成、李秀娥亦已就其所知分別於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均無再為傳詢之必要。另鴻記公司借得之款項如何使用,有無用於「投資開發鴻記科學工業園區」,核與該筆款項是何人所借,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聲請傳喚 廖曹金妹 、楊頭鴛、 莊玉蘭 、 劉興謙 ,亦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非訴外人王淑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訴外人王永慶為訴外人鴻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8億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於其交付面額共819,660,273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應以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李英源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沖抵債務,被上訴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且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上訴人得主張免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王淑惠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王永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交付之支票係為備償債務之擔保,訴外人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李英源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亦屬保管款,其未拋棄債權擔保物權,亦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主張免責,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判決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執行費1,077,281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144,272,794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將金額改分配上訴人及聲請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