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改從母姓「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48年10月26日由生父乙○○認領,因外祖父郭在有祭祀公業用地繼承權,外祖父死亡後,無子女或孫子女姓「郭」,依法即喪失派下繼承權利,而聲請人生母丙○僅有胞妹 郭紡 而無兄弟,無子孫姓「郭」,屬於絕嗣,對該祭祀公業用地無人得以繼承,僅有由外孫回繼娘家姓「郭」,始能取得該祭祀公業用地繼承權利,又聲請人家無恆產,另有兄弟四人、姊妹五人,如由聲請人回繼娘家姓,不僅娘家不致絕嗣,又能取得該祭祀公業用地繼承權利,對聲請人最為有利,亦可延續娘家郭姓香火,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為從母姓「郭」,以維護聲請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次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10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父乙○○業已死亡,聲請人之生母丙○同意變更子女姓氏,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為從母姓「郭」,以盡孝道且以利其取得祭祀公業用地之繼承權利等情,自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為限,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4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並經相對人丙○到庭陳稱:其同意聲請人改姓,因其共有四個男孩,還有三個小孩在台北,只有聲請人要改姓而已等語(見98年6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從父姓「吳」,其母親復無「郭」姓子女,致其母親之子女無法承繼「郭」姓之祭祀公業派下權利,在傳統祭祀觀念束縛下,家庭生活未能圓滿,聲請人為對母親略盡孝道,並得以取得祭祀公業用地之繼承權利,促進家庭之和樂及經濟生活,可見原有姓氏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郭」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郭」。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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