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350,0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61,9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上開規定,命上訴人遵期提出理由書狀;並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