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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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4號上訴人 陳萬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孟瑾 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及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6,840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