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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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登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載客後,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直接在上開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秉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腹側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乃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