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 邱景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1D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12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處,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裁決結果無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3月12日18時2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收費停車格,該路段18時0分停止收費,收費公司為中興公司,收費員所使用為隨時可手調時間之
PDA,沒有公信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逾期再不補繳,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3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處,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於本件舉發到案日期97年6月7日前之97年5月13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述,陳明其係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5月23日以竹監桃字第0972130953號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5、43條之規定,將上開案件移轉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8日以北市裁一字第09736644600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97年6月22日前繳納罰鍰300元,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5月2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5月23日竹監桃字第0972130953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5月28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664460
0號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然揆諸上開說明,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先作成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若汽車駕駛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主管機關為本件裁罰前,已合法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其於7日內依規定補繳鍰之權利,即遭剝奪,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裁決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裁罰資為救濟,應由舉發單位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通知送達。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即屬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