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4月初,向乙○○承租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6號廠房,作為永利達有限公司(下稱永利達公司)襪子包裝外銷使用。迄同年底因營運狀況不佳,該廠房幾未再使用。甲○○明知該廠房已鮮少使用,本應關閉廠房電源,或隨時注意檢視廠房內設置之電源線使用狀況,並維護電源線,以確保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關閉廠房內電源線,亦未注意電源線使用狀況,或妥善維護,終在96年2月16日9時許,該廠房無人所在之情況下,廠房內成品堆放區電源線被覆因不明原因受損,造成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除導致該址廠房起火燒毀外,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同市水源里水流娘22-8號,當時亦未有人所在之 徐偵文 所有「鉅偉」粉末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偉公司)廠房,造成鉅偉公司廠房東側倒塌(未燒毀)、機器、模具、原料毀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徐偵文、乙○○之子郭豐峻於苗栗縣消防局接受消防人員詢問之陳述、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但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二、又按照片之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本件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照片48張,既屬物證,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固坦認於95年4月初,向告訴人乙○○承租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6號廠房,作為永利達公司襪子包裝使用等事實,但否認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的犯行,辯稱:「我的工廠並沒有關閉,是過年前兩天休息,那時候還有營業,只是下半年我們營業部好,沒有每天營運,只是作兩天、休一天,工廠也蠻新的,消防隊的鑑識說有可能是老鼠咬破電線,造成大火,我自己也是受害人」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本件失火的廠
房是我租給甲○○,我們契約書的第9條、11條有約定家具配電毀損要由租的人負擔等語(參偵卷第82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偵文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96年2月16日在苗栗市水流娘22-8號鉅偉公司的廠房有被火延燒,廠房全毀、成型機16台全毀、原料10噸全毀、模具將近1200組全毀,損失5到6千萬,火勢是由靠北的22-6的地方燒過來的等語(參偵卷第82至83頁)。
㈡被告甲○○陳稱:「(問:本件失火的永利達廠房是否你所
承租?)是,我從95年4月初開始轉承租,租來作為包裝襪子外銷用。失火的廠房96年2月16日當天沒有使用,因為過年前2到3個月就沒有生意了。」、「(問:既然沒有使用該廠房,為何廠房的電源不關閉?)沒有想到。」、「(問:廠房內的管理及電線的更換要何人負責?)我使用我負責。」、「(問:失火當天現場有無人在?)沒有。」、「(問:本件是否承認已構成失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我只承認我有未管理好電線及關閉電源的疏失。」等語(參偵卷第81至82頁、第83頁)。
㈢是由證人乙○○、徐偵文之上述證詞,衡酌被告甲○○的陳
述,再參考卷附續租協議書、工廠租賃契約書(參偵卷第59至77頁)、現場照片(參偵卷第32至56頁)所示。可知被告甲○○自95年4月初起,向告訴人乙○○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6號廠房,作為永利達公司包裝襪子的工廠,廠房內的管理及電線的更換係由承租人即被告甲○○負責。在96年農曆年前2、3個月,即已無生意可做,被告甲○○於96年2月16日當天,並未使用廠房,亦未將廠房的電源關閉。火警發生當天,由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6號廠房,延燒至鉅偉公司位於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8號的廠房等事實。
㈣本案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參偵卷第18至21頁):
⒈現場位於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6、22-8號,該址係地上
1層鋼筋鐵皮搭建建築物,各分南北兩側兩間,北側22-6號為永利達公司供作為棉紗、尼龍紗、襪子成品及包裝紙箱堆放所承租使用,廠內並無任何人員。南側22-8號為鉅偉公司供作為金屬粉末冶金所承租使用,火警發生當時正於放年假第一天,廠內並無任何人員。
⒉北側22-6號為永利達公司內部格局及擺放之物品皆為易燃
性物品,火勢一發生後,火勢迅速燃燒並延燒至南側22-8號鉅偉公司(見照片1-4即偵卷第32至33頁)。⒊勘查人員到達現場22-6號為永利達公司已陷入火海,鐵皮
已受燒變形、倒塌,火勢並延燒波及南側22-8號鉅偉公司,故研判該22-6號為起火戶。
⒋於至高點勘查受燒廠房最西側及最南側之 石綿瓦 屋頂廠房
未受火波及倒塌(見照片7-8即偵卷第35頁),受燒東側石綿瓦屋頂受火波及倒塌、西側鐵皮屋頂受火波及倒塌、南側石綿瓦屋頂受火波及倒塌、北側鐵皮屋頂受火波及倒塌均向22-6號永利達公司倒塌較嚴重(見照片7-8即偵卷第36至37頁),其中又以永利達公司鐵皮屋頂與石綿瓦屋頂交接處下方最為嚴重(見照片13-16即偵卷第38至39頁)。現場受燒建築物南側22-8號為鉅偉公司,受燒建築物廠外東側外觀鋼筋鐵皮受火波及倒塌、變形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廠內東側外觀鋼筋受火波及倒塌、變形以靠北側較為嚴重,研判火流由北側向南側延燒。
⒌勘查現場受燒建築物22-6號永利達公司廠房西側南處空廠
房擺放之小貨車受火波及即以靠東側燒失較為嚴重,研判火流由廠房內向廠外延燒。勘查廠房內鋼筋鐵皮倒塌最嚴重之位置發現掉落空調出風口受火波及變色以靠南側成品堆放位置最為嚴重,挖掘現場受火波及之碳化物發現地板並無受燒之痕跡,研判火流由成品堆放區開始延燒此處亦為起火處。
⒍起火原因研判:
⑴現場已歇業2個月之工作場所,且火災當天並無人於廠
內,且並無發現有敬神祭祖之神甕及煙蒂、煙灰缸殘跡,故研判遺留火種因素應可排除。
⑵人為縱火:工廠之出入口之鐵門為消防救災所破壞,故研判外人非法進入縱火可能性應可排除。
⑶電器電源因素:
①過負載:因廠內已停工歇業2個月,廠內亦無人員在場,過負載因素應可排除。
②短路、積污導電因素:因廠內已停工歇業2個月,現
場電源線並無配管且環境雜亂不潔,提供老鼠、蟑螂良好生活環境,造成電源線被覆受損而造成電源線短路之可能性較大。
③現場無熔絲開關箱已受燒掉落於地面(見照片45-46
即偵卷第54頁),挖掘起火處所可發現現場留有多量之電源線(見照片47-48即偵卷第55頁),且有多量之熱熔痕電源線(見照片49-50即偵卷第56頁)。
⒎綜合現場勘查,物品配置,綜合研判本案以市內配線之電
源線受損造成短路之可能性較大(參偵卷第21頁)。㈤是由上述的論證,可知本件係因被告甲○○明知該廠房已鮮
少使用,但疏未關閉廠房內電源線,亦未注意電源線使用狀況,或妥善維護。迄於96年2月16日9時許,該廠房無人所在之情況下,廠房內成品堆放區電源線被覆因不明原因受損,造成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除導致該址廠房起火燒毀外,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同市水源里水流娘22-8號廠房,造成鉅偉公司廠房東側倒塌,但未燒毀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之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續租協議書、工廠租賃契約書、苗栗縣消防局K07B161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苗栗縣消防局96年4月26日苗消調字第0960003597號函(參偵卷第87頁)在卷可憑,其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22-6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廠房)建築物,及毀損鉅偉公司廠房之石綿瓦、鐵皮(廠房未燒燬)、機器、模具、原料,仍屬單純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爰審酌被告疏未關閉廠房內電源線,亦未注意電源線使用狀況、妥善維護,致廠房內成品堆放區電源線被覆因不明原因受損,造成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燒毀該廠房,並延燒至鉅偉公司(未燒毀),造成實害非輕。復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