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 周金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許素晴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9號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北地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449號確定判決未經傳訊證人詳為調查,即為再審聲請人敗訴判決確定,而本院復以100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均屬不公平等語。核其所載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