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0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犯強盜案,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6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本院以97年上易字第180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5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9日法授矯字第10001292
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