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陳玉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陳玉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陳玉蘭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陳玉蘭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12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9276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年5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1年5月20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