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0號、第2414號、第3490號、第3491號、第4365號)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許千士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甲○○(另行審結)於其父 徐國村 罹癌後,即逐步接掌聿
品興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略稱聿品興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5年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規避責任,即由未實際出資之 張菁芬 (96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擔任股東、有輕度智障之乙○○(96年5月間起)擔任董事,自己則以「 徐嘉辰 」或「小辰」在商場中往來,在徐國村於96年6月14日病逝時,亦未向經濟部申請更改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仍由未出資之乙○○及已死亡之徐國村擔任該公司董事及股東。甲○○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乙○○明知其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且在聿品興公司之例行職務為搬運工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擔任該公司無實權、掛名之董事。
㈡甲○○於95年12月22日,與嘉賀有限公司(下略稱加賀公司
)之負責人戊○○,向黃送租用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為辦公室,由戊○○與黃送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人為戊○○),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元,戊○○所經營之嘉賀公司(出租人並非戊○○)擔任出租人,將前述辦公室分租予聿品興公司,租期亦為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為每月3萬元,另與戊○○協調,借用該嘉賀公司之會計 楊淑芬 兼辦聿品興公司部分業務,而由甲○○支付津貼予 楊女 。另自95年12月26日起,開始與苗栗縣頭份鎮之茂松電料行進貨,並於初始向茂松電料行(下略稱茂松行)負責人丁○○訂購小量小型家用電器用品,且均依時結清貨款,以累積丁○○對其之信任,至
(1)96年4月23日,甲○○首度訂購市場上頗具口碑之東龍牌TE-636A型開飲機,數量達30台,請楊淑芬以戊○○之名義,向茂松行訂貨,並以其向員工 張鼎元 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之用,該批開飲機則指定送往臺南縣○里鎮○○路○號〔該址為國展音響有限公司(下略稱國展公司),負責人為 許秀山 〕。訂貨數量增加,雖引起丁○○之注意,惟因之前信用良好,遂使丁○○未存戒心。
(2)甲○○再囑楊淑芬於同年7月11日向茂松行訂購同上廠牌、機型之開飲機200台,約定每台價格為2100元,合計貨款為42萬元,於7月12日交貨,其中100台指定續送往國展公司,另100台則指定送往臺中縣○○鄉○○村○○路○○號(該址為經營塑膠射出廠之安倫企業社,負責人為 王翠燕 ),惟王翠燕並未訂購亦未接收該批開飲機,該批開飲機不翼而飛。
(3)甲○○再囑楊淑芬於7月31日向茂松行訂購同前開飲機150台及100台,前者指定送往聿品興公司,由聿品興公司員工 黃瀞葳 接收,後者送往臺南縣○○鄉○○路○段○○○○號。
(4)甲○○再於同年8月7日再向茂松行訂購同款開飲機100台,並指定送往臺南縣○○鄉○○路○段○○○○號。
甲○○訂購上述510台開飲機,合計貨款為0000000元,分別開立面額為126000元,付款日為96年8月31日之支票1紙(付款人復華銀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予國量有限公司、面額382950元,付款日為同月23日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復華銀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予茂松行、面額為539800元,付款日為同年10月15日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復華銀行,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予茂松行(3張支票合計金額為0000000元,尚不足22250元),惟屆期均遭退票,經丁○○追查,無論公司登記資料、行動電話等,均查無徐嘉辰其人,丁○○始知受詐欺損失0000000元。
㈢甲○○另於96年4月10日起,迄8月15日止,透過禾米科技
有限公司(下略稱禾米公司)業務人員 梁文狄 ,向禾米公司購買微波爐、電熱水瓶、液晶電視等計90筆交易,合計累計金額為0000000元,其中513000元尚未支付,開立96年8月25日付款33300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號碼為GM0000000號)、同日付款338000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AL0000000號)及8月30日付款136400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號碼為AL00-00000號),詎料該3張支票屆時均未獲付款,合計稱積欠禾米公司達5130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許千士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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