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福祿貝爾美語學校之代表人,於民國87年間與甲○○簽訂合作契約書,負責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下稱華登幼稚園)之整體經營及師資訓練,為符合教育局規定之董事會應有員額及董事資格要件,明知華登幼稚園並未於95年
4月25日召開第二屆董事會改組會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第二屆董事會議改組申報事項表、董事受聘同意書、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 紀淑卿 在職證明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留存之印章,再於95年5月21日持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及董事登記,嗣經桃園縣政府函命補附文件資料後,復承前犯意,在私立華登幼稚園董事會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並盜用甲○○留存之印章後,再於95年
6月6日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補正,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於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第二屆董事會議改組申報事項表、董事受聘同意書、私立華登幼稚園董事會切結書上,簽寫「甲○○」之名字,並使用甲○○留存之印章蓋於上開文件及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紀淑卿在職證明等文件,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復持以行使之犯行,並辯稱:甲○○與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有敘明由我們福祿貝爾團隊全權經營辦理行政事務,甲○○也有將印章及影印之證件留存給伊,目的在方便伊幫忙申請幼稚園的立案及董監事三年一次的異動,雖合作契約書未載明福祿貝爾團隊有必須替華登幼稚園準備相關董事會紀錄之必要,但這應該是屬於整體經營權中的部分事務,也為行政過程所必須,因此伊認為簽約時股東應該有授權伊可以全權負責,之後是因為他們股東間的財務及經營轉回甲○○處理,為了應付行政上程序,伊才依慣例製作第二屆董事會改組會議紀錄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與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僅止於請被告負責之團隊經營幼稚園,契約書中的確有敘明申請立案及教師資格之事項交由福祿貝爾依其專業處理,但對於董事長變更事項,仍須召開董事會決議始可,我當初確實有留存便章被告,但是為方便被告辦理申請幼稚園立案事宜,並沒有授權簽名及使用印章,也沒有授權他們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辦理登記事項」等語明確,此外證人 戴鄭美珠王曾素娥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述華登幼稚園沒有召開過第二次董事會,足見被告所製作之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第二屆董事會議改組申報事項表、董事受聘同意書、私立華登幼稚園董事會切結書及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紀淑卿在職證明等資料,均未取得告訴人甲○○之授權,則被告係在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前提下而自行製作上開文件一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稱上開文件之製作是屬於整體經營權中的部分事務,也為行政過程應付教育局規定所必須,然經審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福祿貝爾美語盟校合作計畫暨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甲方(即乙○○○)負責整體經營及師資訓練」所載之內容,應指被告就華登幼稚園內部之經營方式、師資結構、教學方向等相關幼教事務有完全不受限制之權限可充分自由決定;另第五條:「本合作事業,由甲方(即乙○○○)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手續,負責人由甲方代表」所載之內容可知,被告另須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幼稚園立案事宜,則被告除上述整體經營、申請立案登記事項外,其對於事關董事會之董事、董事長之選任及改選等專屬職權掌管及議案決議事項,於該合作計畫暨契約書中難認被告有取得充分授權,而可未經知會即自行製作之。縱使被告係為求符合教育局之規範而有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之必要,則對於此事關個人身分權益重大之事項,理應盡到告知關係當事人之義務為宜。雖告訴人不否認確實有留存便章給被告,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交付印章與被告之目的,係為方便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華登幼稚園之立案事宜,並未授權被告持該印章辦理申請立案事項以外之事務甚明。況且使用他人印章並簽名於任何文件上,均有表彰該人意思如文件內容所載之效果,事涉個人權益影響重大,因此在有必要使用他人印章或需簽名之時,本應先為通知該人以探詢其是否願意授與權限並承擔其法效果,然本件被告既未先行通知告訴人甲○○董事會之董事長有改選之必要,更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即自行在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第二屆董事會議改組申報事項表、董事受聘同意書、私立華登幼稚園董事會切結書、桃園縣私立華登幼稚園紀淑卿在職證明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並使用告訴人留存之便章,足認被告表示伊認為簽約時股東應該有授權伊可以全權負責,應僅是被告個人主觀之想法,難認被告有何授權製作上開文件之合法權源。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既明知華登幼稚園實際並未召開董事會,為達行政上作業之方便,在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即自行製作上開文件資料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董事會改組登記及文件補正事宜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犯行,經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以折算1日,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至「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應只成立盜用印章罪,而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為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95年4月25日、95年6月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係為方便行政作業以符合教育局之規範,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用他人之印章,又未經告訴人授權代為簽名於文件上,藉此表彰告訴人對於文件內容已知悉並同意接受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已如前述,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盜蓋甲○○印章作成之文書,因該印章屬真正而非偽刻,此業據甲○○陳述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偽造之「甲○○」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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