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
,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息3%計
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
率加7.36%之合計年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
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並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若未依約償還本
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而因
被告至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應還款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256,875元、利息2,686元,合計259,561元,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6元(含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26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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