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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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
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而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拾伍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19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17日,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被告應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2.376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未依約繳納利息或到期未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
利息至95年6月19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獲償
926,000元,尚餘本金179,8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
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138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96年度
執字第2713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八、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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