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前籍設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死亡)自民國94年4月
29日起,受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約聘,並任職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桃園柏德City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代付桃園柏德City社區相關款項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3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利用其擔負管理社區款項並保管社區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4年5月23日,自上洋自動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洋公司)處收受每季自助洗衣機水電費結算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00,055元時,未依約將款項如數存入上開社區帳戶。
㈡於94年9月16日,自社區帳戶提領8,335元,本應持之交付
自來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作為社區污水處理費,但未確實繳交。
㈢於94年9月21日,自上洋公司處收取每季自助洗衣機水電費
結算金額計47,076元時,未依約將款項如數存入上開社區帳戶。
㈣於94年10月3日,自社區帳戶提領8,505元,本應持之交付
賀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溢公司)作為社區更換濾心維修費,仍未確實繳交,而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金額總計163,971元侵占入己,並旋於94年10月間自行離職,且逃逸無蹤,嗣經萬安公司對帳發覺有異,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3月31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