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因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民國95年12月8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於96年8月29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