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複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被告乙○○
臺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於原告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臺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臺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臺中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港通運公司)因原法定代理人甲○○已死亡,迄今仍未改選其他代表人,而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職權,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依被告臺中港通運公司變更登記案卷資料查核屬。又參酌丁○○為被告臺中港通運公司之董事,且為甲○○之子,就該公司之業務營運自較熟稔,應可堪任為特別代理人,而得代理被告臺中港公司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