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五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伍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二十日內即同月十四日就該假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確定,有判決書(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影本、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依上說明,則聲請人之聲請尚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