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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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連來發相對人 張鳳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執行處函、行使權利聲請狀、民事庭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行使權利卷、假扣押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卷、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買賣價金歷審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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