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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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彥伶 相對人向國華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文明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文明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林文明第一審之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扶助接案通知書、必要費用領款單、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公示送達費用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