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巷婉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巷婉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臺六十一線高架橋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心雕居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提前斜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東向,適告訴人 徐俊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蕭名容 ,沿臺六十一線高架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徐俊旭因此受有胸、右肩挫傷,告訴人蕭名容受有胸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俊旭、蕭名容告訴被告巷婉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俊旭、蕭名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