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 曾黎嬌鸞 自訴代理人 曾永霖 律師被告 古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進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進華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又遭吊銷。其明知無駕駛許可憑證,不得駕車,竟於101年4月18日8時19分許(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報案時間為依據)前之某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亞街與竹門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竹門巷返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竹門巷時,竟疏未注意其左側有無直行車,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曾黎嬌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亞街與其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逆向車道,漸行至古進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左側,於古進華之左轉時,曾黎嬌鸞因閃避不及,該自小貨車之左前側車門處因而與該機車之右前擋泥板、腳踏板處碰撞,致曾黎嬌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及瘀血、右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右眼眶周圍挫傷血腫、右後頸部及肩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古進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自訴人曾黎嬌鸞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其目的係傳達該攝影機攝錄之當時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復經本院勘驗(本院交自卷第91至94頁),認係連續畫面,並無何剪接之情形。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縱與實際時間有誤差,與畫面有無遭剪接亦屬二事,自訴代理人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1月14日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交自卷第86至87頁)上所記載之報案時間不符,即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事後調整時間變造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既經本院勘驗,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代理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又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曾黎嬌鸞於101年5月2日向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後,由仁武分局於同年6月8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嗣於同年8月23日,自訴人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自訴,檢察官即依前開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古進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且與自訴人曾黎嬌鸞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自訴人自我後方逆向騎車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南亞街與竹門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自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南亞街與其同向自後方直行而來,且漸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左側,俟被告左轉時,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側車門處即與自訴人之機車右前擋泥板、腳踏板處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偵卷第13、16、17頁)、自訴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建仁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被告之自小貨車、自訴人之機車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25、26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審交自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101年4月18日上午8時至9時,21號監視器Z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片時間1小時(以下所記載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之時間):
①畫面一開始見到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停於道路右側。
②畫面時間8時28分47秒:
黑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自騎樓倒車出來,並停於黑色自小客車前方,亦跨越路面邊線。
③畫面時間8時34分32秒: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進入畫面。背向鏡頭向前行駛。
④畫面時間8時34分33秒至8時34分34秒:
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畫面,背向鏡頭向前行駛,於33秒騎在道路中央黃線附近,但仍行駛於黃線右側。後於34秒時,機車由黃線右側逐漸偏向左方,漸跨越黃線至逆向車道,緊臨中央黃線逆向行駛,機車在自小貨車左後方,與自小貨車間仍保持一段距離。
⑤畫面時間8時34分35秒至8時34分36秒:
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距離逐漸拉近,機車幾乎已行至自小貨車旁。
⑥畫面時間8時34分36秒:
被告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左轉。
⑦畫面時間8時34分37秒: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離開畫面(被畫面右上角樹葉遮住);被告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停在道路中央。
(2)101年4月18日上午8時至9時,22號監視器Z0000000000000000檔案影片時間1小時(以下所記載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之時間):
①畫面一開始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跨越路面邊線停於畫面道路左方。
②畫面時間8時28分47秒:黑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
自騎樓倒車出來,並停於黑色自小客車前方,亦跨越路面邊線。
③畫面時間8時34分30秒至8時34分34秒: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穿過遮蔽物(屋簷)進入畫面。面向鏡頭跨越兩車道前行,後又進入自己的車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後方面向鏡頭向前行。
④畫面時間8時34分35秒: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跨越道路中央黃線進入逆向車道行駛。
⑤畫面時間8時34分36秒:
被告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漸離開畫面,被害人之機車在逆向車道行駛。
⑥畫面時間8時34分37秒: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逆向車道行駛離開畫面。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26張(本院交自卷第91至94頁、第106至112頁)附卷可稽,亦足認自訴人原本在被告之自小貨車後方騎乘機車,與被告為同一車道行駛,因路旁停有其他自小客車佔用車道部分路面,致被告駕車稍有跨越行車分向線,俟又回到自己車道內行駛,而自訴人則在後騎乘機車先於自己車道內行駛,漸跨越行車分向線行至自小貨車左後側、左側,及被告之自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線處時即行左轉等事實。
(三)又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案發時間,雖約係該日8時34分許,惟依仁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發時間及報案時間均記載為該日8時19分49秒(本院交易卷第70頁),經本院函詢仁武分局,其函覆稱:本案係民眾向高雄市消防局119報案,再轉報警察局110傳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故110受理當時紀錄報案與案發時間同時,詳細報案與案發時間應以高雄市消防局119紀錄為準,此有仁武分局102年1月8日高市警仁分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78頁)。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查,依該消防局所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報案時間,為該日8時19分12秒(另有第二次不同報案電話之報案時間8時19分26秒),仁武分隊派遣時間為該日8時19分20秒、出勤時間為該日8時20分8秒、到達現場時間為該日8時26分23秒等,經比對該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所記錄之時間與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所記錄之時間,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所記錄之報案時間,確實較110報案紀錄單上所記錄之報案時間為早,而處理車禍事件本具有急迫性,於民眾撥打電話119報案後,消防局立即通報警員至現場處理,故上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與110報案紀錄單所記錄之報案時間僅數秒之差。而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與110報案紀錄單為不同之紀錄單,所記錄之報案時間卻相近,可知二者所依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之誤差值並不大,足認消防局所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所記錄之時間應較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確。參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仁武派出所警員 潘為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有問被告案發時間,被告說是8時25分,才記錄於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發生時間為8時23分是打錯了,應該是8時25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8、62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亦不符,益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顯然有誤。至自訴狀雖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該日8時12分,惟依上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報案時間為該日8時19分12秒,該報案人地址在南亞街21號,與案發地點相距甚近,故本件車禍應發生於8時19分前之短暫時間內,故以此為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始為適當。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可佐,自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被告自小貨車停下之位置,車頭已左轉,且大部分車身在交岔路口前,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此部分亦經證人潘為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3頁現場圖)你到場處理時,現場狀況是否如現場圖所繪製的情形?〕沒錯等語(本院交自卷第57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繪製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自訴人之機車第一次擦撞時之自小貨車位置及自小貨車擦撞後停下位置之現場圖觀之(本院交自字卷第68頁),均係畫在交岔路口前,且車頭已左轉,可見被告駕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未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而自訴人騎車係先於被告自小貨車後方行駛,漸行至被告自小貨車左後側、左側,至幾乎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併行,顯然係欲超越被告之自小貨車。
而此亦可見自訴人超車並非突如其來而無法防範,被告駕車於左轉彎前若能看後視鏡注意有無其他來車、以眼睛目視車旁有無其他車輛,或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不搶先左轉,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自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自己無過失云云,實不足採,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自訴意旨認被告駕車左轉彎時,亦有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惟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交岔路口20多公尺前即有顯示方向燈,於發生車禍後即馬上熄火下車探視自訴人等語(本院交自卷第38、40頁),是於撞擊後始到場觀看之人未必能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打方向燈之情形。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交自卷第110至112頁,即上開22號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之車頭兩側車燈與路旁停放之車輛車燈相較,並無明顯較亮之情形,固無法看出有顯示方向燈之情形,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交自卷第106至109頁背面,即上開21號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兩側尾燈與路旁停放之車輛車燈相較,可清楚看出被告之自小貨車兩側尾燈有亮燈之情形,且該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燈確實有明暗、亮度之變化,可見被告應有踩煞車及打左轉方向燈,惟其究竟係於交岔路口前幾公尺打左轉方向燈,因依21號監視器畫面所示,並非南亞街之全景,且因錄影畫面之畫質因素,無法清楚判別其打方向燈之起點,故不逕認其有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另自訴人於警詢時雖稱自己騎車未超過行車分向線,遭一輛由其後方開至其車身右側之小貨車突然左轉而將其擦撞彈飛云云(偵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前方有一輛自小貨車,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在道路中央黃虛線右邊云云(本院交自卷第43、44頁),自訴代理人亦主張自訴人騎乘機車未跨越行車分向線云云,惟此均與本院所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已如前述)不符。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交自卷第106至112頁)所示,路旁車輛雖有佔用其車道部分路面,惟剩餘之車道欲行駛機車仍綽綽有餘,加以自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要從南亞街往上班地點之方向直行、過竹門巷直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交自卷第48頁),若自訴人未見被告之自小貨車,其直行亦無跨越車道行駛之必要,實係因被告之自小貨車在其前方行駛,因路旁停放車輛之故,被告之自小貨車需靠左行駛而致其左側輪胎接近行車分向線,甚或稍跨越行車分向線,自訴人在被告自小貨車後方行駛,為超越被告之自小貨車,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至自小貨車左側,是自訴人稱自小貨車是由其後方而來、或稱未見前方有自小貨車行駛云云,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騎車未跨越行車分向線云云,均無足採信。另證人許三容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駕車準備要左轉進入竹門巷,自訴人從貨車的左後方騎過來等語(偵卷第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未目擊車禍經過(本院交自卷第52頁),故其所述案發經過亦無法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至自訴人騎車欲超越同一車道在前行駛之被告之自小貨車,亦疏未注意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只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自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是自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 楊清文 ,本院認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本件案發時無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被告亦供稱自己為無照駕駛等語(本院交自卷第103頁),是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駕駛自小貨車係從事業務,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為業務或是附隨業務,自訴代理人徒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即認被告所涉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復未論及被告需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洽,惟自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並已當庭諭知被告另涉有上開條例加重之規定(本院交易卷第36、89頁),本院爰予變更法條審理。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肇事之人,於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駕車肇事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自首條件,並不以自承犯罪為必要,至其有無過失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縱令肇事之人否認其過失責任,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業經證人潘為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交自卷第58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交自卷第10頁)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雖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實有不該,又駕車不慎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其過失程度及自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犯後復未坦承犯行,而自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案發時及現今均無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畢業(偵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