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士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士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黃士恒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無償轉讓愷他命約1公克予 蕭加祥 施用;(二)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內,無償轉讓愷他命約1公克予蕭加祥施用。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