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萱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萱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萱融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德威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之經理,亦為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德威公司前與易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購公司)簽約,約定由易購公司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予德威公司,待德威公司覓得有意使用該平台進行網路刷卡交易之客戶後,再由德威公司將該客戶使用上開平台進行網路刷卡交易之簽單轉交予易購公司,易購公司則將款項撥入德威公司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德威公司應於收到易購公司撥付款項後2週內,依網路刷卡之交易金額扣除百分之10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後,將款項轉付客戶,被告即以所經營之德威公司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服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代理人 林啟豪 因所任職之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即告訴人原合作之網路刷卡金流公司緯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緯緻公司)停止營業,乃於民國96年11月間起,與被告洽談合作事宜,雙方約定以上開方式由德威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服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經手告訴人精銳公司客戶之網路刷卡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2,117,766元後,僅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共轉付1,433,748元,剩餘款項387,901元則由被告挪作公司周轉之用,而將之據為己有(檢察官於101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將侵占行為時點更正為「97年4月3日」,侵占金額更正為「127萬4,018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㈡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啟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製作經被告確認之信用卡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簽單、精銳公司已收款項對帳單及被告製作之精銳公司刷卡支付對帳單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與告訴代理人口頭約定將德威公司之網路消費刷卡系統借予精銳公司使用,雙方合作期間,精銳公司客人之網路刷卡交易金額共計2,117,766元,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德威公司應返還尚未返還給精銳公司的金額共計387,901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德威公司與精銳公司只是口頭約定,德威公司同意無條件將刷卡平台提供精銳公司使用,只扣除應繳之稅金及易購公司向德威公司收取之刷卡佣金,故德威公司對精銳公司沒有直接收益或獲利;伊沒有不將款項給精銳公司,而是因德威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且精銳公司之客戶違約,即客戶刷卡簽名之後又打電話給發卡銀行稱不承認此筆交易金額,造成銀行認為德威公司盜刷,導致易購公司認為德威公司有風險而取消德威公司之刷卡平台,德威公司因此需要向其他同業借用刷卡平台,該同業有向德威公司收取服務費,使德威公司額外增加成本,伊未向精銳公司求償關於其公司刷斷伊系統所有之費用,仍在能力範圍內盡量將剩餘款項還給精銳公司;伊認定德威公司與精銳公司之間係債務糾紛,而非業務侵占,伊有寫借據、本票予精銳公司作為償還款項之擔保,當時金額不止38萬餘元,因為有陸續匯款,所以餘額為38萬餘元,伊本意不是業務侵占,也沒有不將款項給對方,是後來無力給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9樓之1,代表人為 洪志雄 ;起訴書誤載為「德威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德威公司)之經理,亦為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97年4月前之德威公司會計 蔡薰慧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一卷第3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告訴代理人任職之精銳公司從事金融行銷,為客戶為債務整
合,因客戶需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費,需要使用金流服務,而精銳公司原合作之網路刷卡金流公司緯緻公司停止營業,精銳公司為收取營業收入,由告訴代理人向被告商借使用德威公司向易購公司申請之網路刷卡系統,雙方口頭約定精銳公司借用德威公司向易購公司申請之網路刷卡金流帳戶作為精銳公司客戶消費線上刷卡之用,俟易購公司將刷卡金額撥款給德威公司後,德威公司扣除刷卡總金額1成費用(含易購公司刷卡手續費及稅金),其餘款項依撥款時間當日匯至精銳公司;自96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5日,精銳公司之客戶(有簽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者)所需付之款項,以信用卡付款部分,由精銳公司使用德威公司之網路刷卡金流帳戶操作付款,其間共計97筆,刷卡總金額共計2,117,766元,德威公司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共給付精銳公司1,433,748元,因被告將德威公司應給付予精銳公司之款項挪作德威公司周轉使用,致尚有款項387,901元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4至16、35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啟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製作經被告確認之信用卡刷卡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0頁)、精銳公司與客戶簽立之「專任委託銀行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契約書(見警卷第27至82頁)、信用卡簽單(見警卷第84至181頁)、易購公司自96年11月至97年
5月撥款予德威公司之撥款紀錄(見偵二卷第65至96頁)、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已收款項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9頁)及被告製作之台灣精銳刷卡支付對帳單(見偵一卷第39頁)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告訴代理人固於偵查時提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已收款項對帳單」1紙(見偵二卷第19頁),主張尚欠餘款為467,901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精銳刷卡支付對帳單」記載,於98年1月19日有以現金支付8萬元(見偵一卷第39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陳稱:98年1月19日當天伊應該在高雄,伊不確定當天是否有跟被告碰面,伊沒有收受被告8萬元云云(見偵一卷第36頁),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筆8萬元係伊於98年1月19日下午騎機車至告訴代理人公司樓下交給告訴代理人;款項係典當伊之飾品1克拉、半克拉鑽石,當天伊在九如路與大順陸橋旁的當鋪典當10多萬,伊是直接流當等語(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明確陳述當天交付款項予告訴代理人之過程及金錢來源,並有「謙益當鋪」出具之證明書1紙表示被告確實於98年1月間要求該當鋪依約定以14萬2千元收回3項流當品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在卷,佐證被告支付現金與告訴代理人之金錢來源,應認被告所述為可採,故該8萬元應予扣除,即被告至98年5月22日尚未給付精銳公司之金額為387,901元。又公訴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述易購公司最後一筆撥付款項時間為97年4月1日,其認為97年4月3日是侵占時間始點,當時應給付金額為127萬4,018元,這數字是96年11月9日至96年12月
5日之刷卡金額211餘萬元扣除之後給付449,708元、394,
040元後的餘額云云,而更正起訴書所載侵占行為(本院認不構成侵占,理由詳後述)時點為「97年4月3日」,侵占金額更正為「127萬4018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但依告訴人提出之「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已收款項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9頁)記載,刷卡總金額為2,117,766元,扣除手續費(10%)211,777元及其他用品費4,340元,德威公司應給付精銳公司之總金額為1,901,649元,扣除德威公司96年11月29日匯款之449,708元及97年1月28日支票給付之394,040元,至97年4月3日德威公司應給付精銳公司之金額為1,057,901元,非1,274,018元。
㈢因被告將部分應給付予精銳公司之金額挪作德威公司周轉之
用,致德威公司至97年4月3日應給付、未給付予精銳公司之金額為1,057,901元,至98年5月22日尚未給付精銳公司之金額為387,901元,固堪認定如前,惟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伊與精銳公司間僅為債務糾紛,而非業務侵占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茲就本院認定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⒉德威公司之營業範圍非以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為業,被告將
德威公司向易購公司申請之網路刷卡交易平台借予精銳公司使用,乃其與告訴代理人間單一之私人契約關係,非其業務上行為: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起訴意旨雖謂「德威公司前與易購公司簽約,約定由易購
公司提供網路交易平台予德威公司,待德威公司覓得有意使用該平台進行網路刷卡交易之客戶後,再由德威公司將該客戶使用上開平台進行網路刷卡交易之簽單轉交予易購公司,易購公司則將款項撥入德威公司向彰化銀行九如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德威公司應於收到易購公司撥付款項後2週內,依網路刷卡之交易金額扣除百分之10之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後,將款項轉付客戶,被告即以所經營之德威公司『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金融服務』為業」云云。然查:
①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德威公司之所營事業為「化妝品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偵一卷第3頁),及由證人蔡薰慧於警詢時證稱德威公司營業項目為處理貸款協商項目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德威公司專門替客戶處理債務方面的事情,為客戶作債務託收跟整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可知德威公司之營業項目應係為客戶處理貸款協商、債務託收與整合。
②其次,由德威公司與易購公司於96年7月13日簽訂之「
統收統付交易平台次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合約書,見偵二卷第55至64頁),明文記載「為促進營業共同利益,雙方茲同意簽訂本信用卡特約商店代收代付合約書(以下簡稱本合約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甲【即德威公司】乙【即易購公司】雙方同意提供信用卡持卡人(以下簡稱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甲方【即德威公司】購物或享受服務之款項,乙方【即易購公司】則同意為甲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授權交易及帳款收付等與收單銀行合作事宜,經雙方同意制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合約責任)甲方簽訂本合約時應本合作誠意且同意下列事項:…⒊絕不接受自店消費及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絕不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第三條(有效期限)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止,為期壹年。第四條(合作方式)⒈費用說明:甲方於簽約時需依照選用之交易平台分別支付乙方各項系統設定費、每月帳號管理費及保證金。…⒉選用交易平台:□網際網路收費平台□自動語音系統收費平台□郵購刷卡平台⒊每筆交易服務費3.5%【含銀行清算處理費用】,乙方直接於每筆代收代付款項中扣取。…⒎甲方有責任並須確實告知消費者,信用卡帳單上商店名稱為【MYCASH】,如甲方未盡告知責任,所延生之交易糾紛行為【例如: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乙方有扣留該筆款項之權利,待此筆交易糾紛處理完畢之後再行撥款於甲方,以上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每單一筆交易乙方將再扣除壹百元之處理費用。…⒓本合約係依據乙方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統收統付交易平台特約商店合約簽訂,甲方為乙方之次特約商店,乙方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統收統付交易平台特約商店合約失效時,本合約終止。…第七條(請款及撥款方式)…⒊甲方應每月彙整人工請款單之請款聯,並於次月五日前提交乙方,甲方提交人工請款單之請款聯,應以掛號信件寄達或親自送達乙方指定之地址。…⒍撥款時間及計算週期:每週三撥上上週六-上週五之交易款項。⒎甲方使用本服務在上述撥款週期內所產生之代收付金額扣除約定手續費後之淨額,乙方固定於撥款日匯入下列之甲方指定帳戶。…⒑甲方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別: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戶名:德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⒔甲方若轉而經營其於營利事業登記証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外之業務而未事先以書面告知乙方或乙方基於合理懷疑,認為甲方有進行違法之洗錢交易時或有違反本合約或對乙方或持卡人有詐欺、不誠實等情事,而甲方又無法給予乙方充分合理之解釋時,乙方有權停止或扣留所有依本合約對甲方應為之付款。…」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背面),可知德威公司實為易購公司之次特約商店,雙方約定由易購公司為德威公司處理在德威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消費者簽帳交易所生與收單銀行之帳款收付事宜,因而,從事代收代付之金融服務業者應為易購公司,而非德威公司。又依該合約書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德威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管理顧問業。二、投資顧問業。
」(見偵二卷第62頁),亦無從事金融代收代付業務,而上開合約書第1條第3款亦約定德威公司同意絕不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則起訴意旨謂德威公司與易購公司簽約,被告即「以所經營之德威公司從事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服務為業」云云,與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即屬無據。至於上開合約書之「甲方」雖記載為「德威資產有限公司」(見偵二卷第56、60頁),但由該合約書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德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偵二卷第62頁),與「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偵一卷第3頁)相同乙節,可知「德威資產有限公司」與「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同一營利事業,德威公司為該合約書之甲方當事人,應屬無誤,附此敘明。
③精銳公司與德威公司是同性質的公司,因為銀行在接受
商家刷卡有選擇性,會有限制,精銳公司本身無法刷卡,必須去透過各行各業作過水,而找德威公司,藉由德威公司系統刷卡乙節,業據證人蔡薰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將德威公司之刷卡機制借予精銳公司使用,乃為單一事件,非德威公司平日即反覆以提供刷卡機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為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德威公司與易購公司簽訂上開契約後,德威公司即對一般客戶提供代收代付款項之金流平台業務,或被告經常將德威公司向易購公司申請之刷卡系統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即不能僅以被告將德威公司之刷卡系統借予精銳公司使用,並收取刷卡金額1成費用之行為,認為係被告之業務行為。
⒊德威公司收取易購公司撥付之款項,乃係基於德威公司與易
購公司間之契約,而以自己名義收取,非代收易購公司欲交付精銳公司之款項,即非持有他人所有物,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予精銳公司,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⑴由證人林啟豪於警詢時證稱:精銳公司於96年11月9日至
96年12月5日期間向德威公司暫時借用網路刷卡金流帳戶,替客戶使用信用卡付款,是於精銳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辦公室以電腦連接網路連線進行操作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證人蔡薰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威公司幫忙精銳公司代刷卡的動作,跟精銳公司的客戶端沒有任何業務上的關係;德威公司幫忙簽帳刷卡,無法控制精銳公司的客戶端發生什麼事,基本上刷卡單是手刷單,手刷單有1台機器,當初德威公司會給精銳公司帶出去,由精銳公司直接跟客戶接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0、105頁),可知精銳公司借用德威公司之網路刷卡系統,係由德威公司直接將刷卡機器交給精銳公司使用,由精銳公司在其營業處所使用,德威公司並無為精銳公司處理精銳公司與其客戶間消費刷卡之相關事宜。
⑵又依易購公司與德威公司之合約書第1條第4款約定,德
威公司不得將簽帳單用紙,端末機及由易購公司賦予德威公司之特約商店暨其代號章戳,借讓他人使用(見偵二卷第56頁),被告將德威公司之刷卡系統借予告訴代理人之精銳公司使用,實已違反上開德威公司與易購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且由證人蔡薰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交易出現問題時,易購公司其實不知道有精銳這間公司,他們是針對德威公司,一定是德威公司與易購公司聯繫,德威公司再與精銳公司聯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可知易購公司對於德威公司將網路刷卡系統借予精銳公司使用乙節並不知情,則易購公司依據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請款及撥款方式,於德威公司請款後,撥款至德威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乃係基於與易購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無給付款項給精銳公司,由德威公司代收之意,德威公司乃係基於易購公司之特約商店之地位,收取易購公司之撥款,基於雙方之契約關係,易購公司將款項撥入德威公司指定帳戶後,德威公司即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並與其自有資產混同。德威公司取得易購公司之撥款,非為精銳公司處理精銳公司與易購公司間之法律上或財產上事務,即德威公司取得易購公司撥付之款項,縱其中96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5日之刷卡金額含有部分屬於精銳公司客戶消費刷卡部分,亦非持有他人(精銳公司)之所有物。至於德威公司須將屬於精銳公司之客戶刷卡金額部分交予精銳公司,乃係德威公司與精銳公司內部契約履行問題,在德威公司依照德威公司與精銳公司之約定,將款項給付給精銳公司之前,精銳公司僅有向德威公司請求給付金錢之請求權,並未取得該筆金錢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有將應給付精銳公司之款項挪作德威公司周轉之用,其行為亦非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⒋末查,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德威公司還錢給精銳公司之方
式,現金及匯款部分均有,現金部分由伊交給林啟豪,伊於97年4月間有在精銳公司樓下交付告訴代理人現金約16萬元,伊等在事發後曾經有協商,伊曾開立3張本票給告訴代李人,他認為伊應該把款項全部還給他,伊確實有欠他們錢沒還,但是金額還需要確認;易購款項還有約38萬2,509元未給精銳,這部分是因為伊公司經營有困難,所以伊公司先拿去用,這部分是伊不對,但是因為精銳與易購間的刷卡糾紛,讓德威公司經營困難,伊實際上沒有賺到那1成服務費,伊知道這筆錢確實該給精銳,伊沒有理由扣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5、16頁),及證人林啟豪於偵查中證稱:德威公司於96年11月29日有將44萬9,708元還給精銳公司;德威事後自97年4月18日償還16萬元,其他如警卷第24頁匯款明細表所載,德威公司匯款部分都在精銳公司帳簿裡,現金部分伊等沒有做紀錄;伊有收受被告3張本票,為了精銳欠款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3、15頁),與證人蔡薰慧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確定德威已經還精銳多少錢,因為有一些款項是被告直接給現金,沒有從公司匯款出去,之後會計有換人,伊不清楚;伊等是用德威公司帳戶匯到精銳的陳小姐帳戶內,現金都是被告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及證人即德威公司會計人員 彭玉雲 與精銳公司會計核對之「台灣精銳刷卡支付對帳單」1紙(見偵一卷第39頁,彭玉雲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5頁),可知德威公司確有自96年11月29日至98年5月22日陸續給付款項予精銳公司,德威公司並無惡意不履約之情事。況且,由證人蔡薰慧於偵查中證稱:易購公司扣住款項時間為97年(應係96年之誤記)11月22日有1筆,同年月23、24、29有1筆,同年12月1日1筆,總共有5筆,是因為精銳公司與其客戶之間有交易糾紛,97年12月28日是撥款日,但上開5筆並未撥款合計21萬3,888元,易購公司會計小姐是在該日前,主動與伊等聯絡,說精銳公司與客戶間有交易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及易購科技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101】易管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⒈商店代號909626德威資產有限公司之5筆交易,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日期為96年11月~12月,上述5筆交易查覺交易異常並疑似違反合約之規定,為風險考量故予暫扣款處理,經查證確實無違反合約爭議之情事,故予97年4月1日撥付暫扣款,應撥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共計新台幣206,
401元。⒉為風險考量之故,如有次特店疑似違反合約條款,而產生交易糾紛,會先將其應撥款項暫扣,待無爭議情事才解除暫扣款,特此說明。」,並檢附撥款資料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至11頁),堪認易購公司確有將上開5筆疑似交易異常款項共206,401元,自96年11月或12月暫扣住,至97年4月1日始行撥款之情事,被告辯稱因精銳公司之客戶有交易糾紛,導致款項被易購公司扣住,並使易購公司認為德威公司有交易風險,而取消德威公司之刷卡平台,增加德威公司經營困難等語,非全然無據。則本件德威公司未能依約按時將款項給付予精銳公司,精銳公司亦有可歸責事由,不能以德威公司尚有款項未依約按期給付予精銳公司,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作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不利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將德威公司之網路刷卡系統借予精銳公司使用,而未依約將精銳公司客戶消費刷卡之款項交予精銳公司,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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