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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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鑫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倒進入往同市區○○路往大興路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有 李文新 沿同市區○○路○○○號往大興路方向徒步而行經該處,為陳宏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尾輕微擦撞至左腳,使其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宏鑫就以下所引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檢察官未表示意見,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宏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倒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倒車時有顯示倒車警示燈,並看清前後左右均無行人後才倒車,並無撞到李文新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經查: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證稱:我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2時1分,將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而我停車時對方(即被告,下同)的自用小客車就在我的前方,兩車間距約一個車頭的距離,我將車停妥後下車準備去路邊的藥房買藥而經過對方車輛後方,他正在倒車,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有打倒車燈或使用任何手勢,故未注意到他在倒車,隨後他的後車尾就撞到我左膝蓋左側,我拍他車後車箱示意他撞到人,他卻繼續倒車,我趕快跳開,他直至撞到我停在路邊的車才停下,停下後又往前開,之後才下車,他下車時坦承有撞到我,並說他沒有注意到我,但既然撞到了他願意賠償,惟其女性友人卻說不用賠我錢,要報案並請救護車來查看我是否受傷,等救護車到場後,我坐上救護車讓救護人員為我檢查傷勢,救護人員下車後說我左膝確實有紅腫,而因我認為這只是小傷,不足浪費救護車資源,故婉拒坐救護車,自行前往 敏盛 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35至36頁、交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救援後派遣救護車到場,由救護人員 吳佳倫 為證人李文新檢查傷勢結果,證人李文新左腳有「紅紅的」情形,據證人即當日到場之救護人員吳佳倫、 李家鳳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下稱救護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證人李文新緊接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自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膝挫傷一節,並有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42至46頁),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當李文新拍打我後車箱時,我已打煞車檔準備下車查看,我下車後與李文新之對話及後續救護車抵達時救護人員初步勘查李文新身上傷勢情形就如同李文新所述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均足佐證人李文新所證並非子虛。而被告倒車後確有聽見證人李文新拍打其後車箱之聲響,其下車後證人李文新旋陳述其左腳遭撞之情,而救護人員緊接到場後為證人李文新檢查傷勢結果,證人李文新左腿(詳如後述)確有發紅之狀況,時間密接,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倒車時,確有擦撞至證人李文新左腳,證人李文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甚明。而被告歷次均供陳:我倒車時並未看見李文新,我覺得我沒有撞到他,且我倒車時我注意看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及行人,雖無使用倒車手勢,但有打倒車警示燈車等情(見偵字卷第3、28頁、審交易卷第21頁、交易字卷第15頁、第21頁反面),更見被告於倒車時,確未注意在車輛後方行走之證人李文新,而有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觀諸證人李文新所受之左腳挫傷之傷勢,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輕微,被告因未能察覺撞擊所生之震動與聲響而辯稱其自認未撞到證人李文新此節雖非難以想像,惟證人李文新於審理時就被告倒車時並未顯示倒車警示燈一節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交易字卷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倒車時有使用倒車警示燈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倒車駛離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後狀況,擦撞行走中之證人李文新,致證人李文新左膝挫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頁次同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上開路段倒車時,疏未注意有行人即證人李文新行走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即貿然倒車,致撞倒證人李文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證人李文新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文新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救護紀錄表上所標示李文新受傷部位係左大腿,與證人李文新所證及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挫傷之傷勢位置不符,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李文新情緒激動,且有拍打自己的左大腿說我撞到他的左大腿,是該救護紀錄表上之傷勢恐係因此造成;又事後李文新相隔近1至2小時始就醫,其左膝挫傷之傷勢無法排除為其自傷云云(見交易字卷第33頁),且觀該救護紀錄表上之人形圖左大腿遭圈起並註記「紅紅的」,與證人李文新之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上載其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勢位置不符一情,有該救護紀錄表、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頁次均同前),惟證人吳佳倫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我檢視李文新之傷勢後再轉述予李家鳳記載在救護紀錄表上,我只對於李文新的傷勢是在腳部有印象,至於確切位置已不記得,也忘記有無再與李文新確認其傷勢部位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李家鳳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吳佳倫對李文新檢查傷勢後轉知我,再由我將李文新的受傷位置標示在救護紀錄表上,我對於當時的情形已記憶模糊,且不敢保證是否有傳達上的誤差以致於我記載李文新傷勢位置與其實際受傷部位不符之情況等語(見交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已無法排除因證人吳佳倫、李家鳳之誤記或誤述而有誤載證人李文新所受傷勢位置之可能。再者,證人吳佳倫於案發日下午2時26分到場為證人李文新檢查傷勢,於同日下午2時35分離開,而證人李文新緊接於不到1小時內即同日下午3時11分至敏盛醫院由醫生診斷其僅有左膝挫傷一處之傷勢,並無左大腿「紅紅的」情形,有該院之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交易字卷第31頁),顯見該救護紀錄表上證人李文新左大腿「紅紅的」情形,應為證人吳佳倫、李家鳳之誤記或誤述,然依證人吳佳倫、李家鳳之證詞及該救護紀錄表,仍可徵證人李文新案發後旋即為醫護人員初步驗傷結果,其左腿確實受有一處傷勢。又被告所辯該左大腿「紅紅的」情形可能為證人李文新自行拍打所致云云,惟證人李文新當時著牛仔長褲,證人吳佳倫為其驗傷時係脫褲驗傷乙節,為證人李文新、吳佳倫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29頁),則難以想像證人李文新如何當著被告面前,且知以何力道拍打其著相當厚度牛仔褲下之大腿,而能留下紅腫之傷勢供救護人員檢查,況該救護紀錄表證人李文新該左大腿之傷勢為救護人員誤載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至於被告辯稱該左膝傷勢為證人李文新自傷云云,然此部分除無證據可佐外,證人李文新離開案發現場至敏盛醫院就醫之過程甚短,其能否有充分時間以自殘自傷之手法故意攀誣被告已屬有疑,再依證人吳佳倫所觀察及敏盛醫院醫生診察證人李文新之結果,其受傷部位係左大腿或左膝雖有誤差,惟可認定證人李文新左腿確有一處傷勢,亦據認定如前,則該處傷勢應即為證人李文新於案發現場即已呈現之受傷狀態,被告質疑證人李文新傷勢來由一節,顯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之女性同事代為報案,且被告於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因倒車與告訴人李文新發生糾紛,而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為告訴人李文新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6頁、交易字卷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日桃警勤字第1050051575號函暨檢附之受理臺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26至2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倒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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